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農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麒灶 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農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因與丙○○○等請求遷讓農舍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事:
上訴之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將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平房農舍乙棟二間建之其中東邊一間遷讓交還上訴人。
請准由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第一、二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極為明顯,本件訟爭房屋,上訴人之家父(即訴訟代理人)陳麒灶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向甲○○購買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二間建農舍乙棟(附建造執照),基地建在一一0三、一一0四號地號上,本國式壹層樓房加強磚造權利範圍全部價金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此有法院公證證一),至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與案外人 翁榮文 、 陳侯招 三人共同另向地主甲○○(即被告)購買該一一0三號農田(地上物農舍不包括在內)該土地三人共有各持分權利範圍,上訴人(即稱甲方)出資一八五萬元,佔權利範圍捌分之三,翁榮文(即稱乙方)出資一七五萬元,佔權利範圍捌分之三,陳侯招(即稱丙方)出資一一五萬元佔權利範圍捌分之二,上訴人因先承購該棟二十六號農舍二間建地上權佔地建在一一0三、一一0四號二筆地上(致稱二分之一)恐事日後,後者參與承購農地持分共有人,乙方翁榮文,丙方陳侯招及丁方地主甲○○等間,發生對上訴人所購地上權農舍誤會,共同持分及一一0四號地上農舍未購農地優先承購權問題,故共同承購農地當日,甲、乙、丙、丁因此共同訂立約定明細切結書(此有第一次共有人及地主所立切結書證二),而後甲、乙、丙三方為防避三方生子,對上訴人所購二十六號地上權二間建農舍權利,發生誤會爭執糾紛,致當日甲、乙、丙三方私再立份切結,並邀同三方妻子會同確認農舍與農地權利有別,悉免日後發生不知隱情糾紛(此有甲、乙、丙及妻子切結書證三),詎事隔二年後至七十四年間該一一0四號蓋有農舍農地,被告(即地主)甲○○讓售與同被告丙○○○,被告甲○○違背信守,全無依切結書約束保留建有農舍土地面積與上訴人優先承購,施故一一0四號農地全部售與告丙○○○,引起糾紛之一,至七十六年一一0三號農地,共有人陳侯招持分額轉讓與被告丙○○○,致使被告丙○○○,乘機竊佔上訴人所有權東方一間農舍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提起本訴,復如上述表達甚明,原審對於農舍買賣與土地買賣切結約定此點不審究,將原告之訴駁回,匪獨見解失當,抑且未查明調查之能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份㈠無非以原審對於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上訴人與被告甲○○房屋契約買賣,
該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地號灣子內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本國式壹層樓房加強造全部而契約請求公證是假的,以採信被告片,言即按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依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證據之確實性信憑性等證明力之支配,若僅憑揑造子虛之空言,並無確實之反證,竟據以摒棄確實之積極證據而不採,應屬採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該房屋(農舍)契約買賣係雙方委託代理人 黃美英 請求買賣契約公證不具效力,顯有抹黑法院公證公信效力。
㈡上訴人等與地主甲○○農地買賣係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非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被告所供卷該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訂買賣契約書非真正,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與地主甲○○買賣切結書第一條第一項明白約定上訴人(即甲方)與甲○○(
即丁地主)承○○○鄉○○○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之地上農舍壹棟(持分二分之一)該二分之一意思以表明該農舍蓋在一一0三、一一0四號二筆土地上,故為持分二分之一之稱,以免日後未購一一0四號土地與丁方糾纏不清,因此上訴人個人與丁方切結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絕非農舍持分二分之一可言,此有七十二年六月二日買賣農舍房屋全部請求公證甚明,若假以農舍持二分之一權利者,即無公證全部之理,尚且更不必列入切結一一0四號土地上權之約束,原審對於事因要項切結有誤會曲解之認事用法不備之理由。
㈣再查切結書第一條第二項,因甲、乙、丙三者,向丁方承買一一0三號田地,但其房
屋建於同段一一0四號田地為丁方所有,日後如有該段一一0四號田地出賣時,其該農舍建有田地部份得保留給甲方,丁方甲○○(地主)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賠償是指一一0四號地上農舍土地租金),原審對於此項續約意思亦有疏未注意審究,因此判決農舍持分二分之一見解有誤。
三、被上訴人丙○○○實無權利侵占上訴人之權利農舍一間,依法遷離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甲○○以一一0四號地上農舍,早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讓售與上訴人,並已付清全部價金,以違背信守,一屋兩賣,盜將上訴人所有權農舍一間不法與被上訴人丙○○○交易,依法應屬無效。
綜右四點證據及理由,原審疏採訟爭農舍全部,曲解切結書要項內容,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農舍事件,謹續補理由狀事:
一、本訴部份本件系爭農舍二間建一樓全併牌號為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建於灣內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地號上,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即向原有人甲○○購買土地權農舍二間全部價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佰元,權利範圍全部,此有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二年公字第九三八七號為證,並繳有契稅為上訴人一人所有為證,原判決對本公證買賣契約內詳及繳付契稅,疏未調查詳細,以判決二分之一認事用法有誤。
二、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甲、乙、丙、丁等四方切結書○○○鄉○○○段一一0三、一一0四號土地上農舍壹棟(持分二分之一)之意思載明為農舍壹棟蓋在一一0三、一一0四號土地上,為表示土地上二筆以稱持分二分之一,而非指農舍二分之一之意思,在切結書上第一條後段,因甲、乙、丙三者,向丁方(甲○○)承買仁武鄉灣子內一0三號田地,但其房屋(即農舍)建於同段一一0四號田地,而田地為丁方所有,日後如有該段一一0四號田地出賣時,其該農舍建有田地部得保留出售給甲方,丁方不得提出任何何異議或要求賠償,查該切結書第一條特約事項,明確指明該二筆一一0
三、一一0四號地上農舍是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非常明確。如按原判決認事用法,即一一0三號土地列入即可,而一一0四號土地即不必列入其中切結載內之必要,由此明斷是非,可以證明一一0四及一一0三號地上農舍為上訴人所有至明。
三、次查上訴人若假以無購買一一0三、一一0四號地上物農舍二間合併為門牌號二十六號全部,同日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即不必與丁方(即被告稱為地主)定立切結書,再於後者甲、乙、丙三方,亦不必要邀請乙方丙方之有關繼承利害關係人參與切結認同地上權房屋(即二間農舍)之切結書之必要(如附切結書證二)請予查明即知。
四、被上訴人丙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係由向丙方陳侯招雖稱債權移轉陳侯招僅出資移轉金僅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不及以上訴人購地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多,陳侯招明顥並無地上權農舍權利,極為明顯,而後者被告丙○○○藉口為丙方債權移轉取得農舍二分之一權利,顯為矇蔽所言不實。
五、再查被告原地主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出售與上訴人二間農舍全部合併為門牌號二六號房屋(附建照)被告甲○○非無所知而於七十四年元月間該一一0四號土地全部出售與同被告丙○○○,全無依切結書履行保留蓋有地上物農舍部份土地,留售與上訴人㈡被告丙○○○與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農舍二十六號二間其中一間買賣顯屬偽造文書,串通乘機盜移轉登記行為所取得,依法應屬登記無效,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買賣等農舍,至民國七十五年受高雄縣稅捐處追繳,自七十一年起至民國七十五年追繳房屋契約計壹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僅有上訴人一人名義至明(如附七十五年度追繳納稅通知書可證)上訴人為繳契稅其間委託甲○○僱用代書 張宏華 辦理突至民國七十六年房屋稅單忍增乙○○二人(附七十六年繳納通知書證二),顯足被告甲○○與丙○○○串通代書偽造辦理盜登記增一人甲○○權利,再由甲○○讓權丙○○○,故予甲○○名義偽造保留一間矇蔽稅捐處,致後稅單為二人,而甲○○早於七十二年間該農舍二間全部已讓售與上訴人(有公證及切結書)可以查明真象,被告等行為全屬偽造,依法侵占確實無誤,為此依法補具證據,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明法治,而保權益。
謹狀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系爭農地,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鳳山簡易庭坦承持有農舍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並撤回告訴(詳年鳳簡九七一號恢復原狀)。
二、原告以七十二年六月二日法院公證書,主張農舍全部所有權,但是原告在辦妥公證書之後,且無權立即搬入使用該農舍,而必須等到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交屋(詳證一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六條標的物交付日期),且可使用範圍祗能擁有農舍所有權貳分之壹與公證書農舍全部所有權差了一半,而原告在搬入二分之一農舍之後,立即封住通道,由一棟隔開為二間,另一間(一一0四部份)為地主移交給被告使用,迄今十多年並無異議。
三、地主 林土松 先生說:「一一0三、一一0四兩筆土地值七00多萬,而二間農舍約值二十萬元。」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農舍是農地的一部份,密不可分的,不會本末倒置,先售農舍再售農地的不智做法。
四、依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平面圖中可以看出原告一一0三農舍有二分之一是蓋在被告一一0四之土地上,已明顯侵佔被告土地之實(詳證三)。
五、再依(證三)合夥人與地主之間切結書,及(證四)合夥之間相互切結書亦明確記載所購買之農舍權利:地上平房壹(棟持分二分之一),具切結書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是在法院公證書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之後。公證書在前,契約書(切結書)在後,而內容却前後不符相互矛盾,當以後者文件可信度最高。
六、原告應提出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公證書中「農舍買賣契約書」來釐清上述疑點,再者就是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為此依法提出答辯,求有如答辯聲明之判決,甚感德便。
謹狀為依法再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如前答辯書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庭上指控:被上人偽造其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事」,被上訴人覺得很荒謬,經聲請閱卷結果發現指控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農舍(座落於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六號)在地主甲○○賣給上訴人時已分為兩棟(A及B),每棟各自獨立課稅,互不相干,A棟為坐落在一一0三地號之1\2,及一一0四地號之1\2,稅籍號碼為四二六五現為00000000000,B棟為坐落在一一0四地號上,稅籍號碼前為四二六四現改為00000000000(詳證一),和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契稅繳款書A棟地籍號碼相符,上訴人為辦理房屋移轉登記而必須繳清前五年積欠稅額(房屋稅及契稅)是座落在一一0三土地上之1\2(即A棟)農舍與一一0四土地(B棟)農舍無關,此證據符合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詳證二)。
三、再者上訴人在尚未購買一一0三土地之前(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就逕向法院先請求公證農舍買賣一事,先買屋再買地,有違一般買賣慣例。在參閱上訴人與地主之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夥之間切結書也都詳實記載上訴人只持有一一0三地號農舍全部1\2而已,因此上訴人七十五年四月一日仁武鄉公所監證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正確的。(詳證三)
四、而且地號一一0三及一一0四兩棟農舍有各自獨立之電錶使用及繳費(詳證四)在七十五年四月上訴人邀被上訴人共同申請自來水使用迄今(以上訴人女兒 陳文瑤 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出資七五00元)十多年來相安無事,而在事隔十多年之後,上訴人竟覬覦被上訴人之農舍,訴求法院,要求被上訴人遷讓,本末倒置、有違情理,呈請鈞院詳加調查,勿讓不法之徒得逞,讓社會公理得以昭彰,永絕頌累、盛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