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甘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複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暨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敗訴部份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駁回。
四、前項部分,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份:
(一)上訴人與受告知人甲○○先生並無借牌承包工程之關係存在,此由甲○○到庭證稱:「 吳清 早向甘氏借牌包系爭工程再轉包給我:」,及證人 吳清早 庭證稱:「是我借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牌照去標,以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標到工程,因為我的孩子嫌垃圾掩埋工程又髒又臭不肯做,所以再轉包給甲○○承作..」等語即明,雖然受告知人曾受上訴人公司僱用為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據其表示嗣後並由訴外人吳清早處轉讓取得本件工程之承做,故甲○○僅為上訴人公司承作本件垃圾場掩埋工程之現場監工,此有原審所呈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可證,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所謂「借牌」承作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對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之債權存在。
(二)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如果上訴人公司與甲○○間無承包關係存,何以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後,為何均未表示異議乙節:
1、上訴人公司於接到被上訴人所寄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向甲○○反應,惟甲○○表示這是他自己的事他會處理,且將該存證信函取走,此業據上訴人公司先前之法定代理人 甘義燐 到庭證述明確,顯見上訴人公司並非對此毫無異議。
2、嗣後甲○○亦就此一存證信函,回函予乙○○,甚至撤銷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此除有甲○○於本院之證述外,更有附於原審卷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聲請再開辯論聲請狀後所附之甲○○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顯見由於上訴人公司與甲○○間確無承包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於當時亦已對此向甲○○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一再以此推稱上訴人公司毫無異議即表示確有承包關係存在,實為無稽。
(三)且依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其由於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履行借款五十萬元之義務,其已將債權讓與契約撤銷,此除有其於本院之證述外,並有前開原審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聲請再開辯論聲請狀後所附之甲○○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依此而言:
1、縱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甲○○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存在,惟甲○○既已撤銷本件債權讓與,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已失所據,其為本件之請求顯為無理,應請駁回其訴。而依證人甲○○及吳清早等人之證詞,亦證明本件上訴人所領得之工程款已全部由承包之工人領走,上訴人公司又係於甲○○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之下,為各該工程款之發放與清償,則上訴人公司就領得之工程款發放予各該承包廠商及工人之清償自為有效,而既然上訴人自 關西 鎮公所領得之工程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自亦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
2、被上訴人對於其曾收受甲○○撤銷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並無爭執,依甲○○之證詞,其與被上訴人乙○○乃合夥關係,其有分到的錢,乙○○會拿去...云云,及「在倒閉之後,多餘的錢是由被上訴人乙○○取走」,又依證人吳清早之證詞:「每次領款時,甘義燐和乙○○都有去」,則顯然被上訴人當時亦對甲○○撤銷債權讓與無爭執,甚至還因與甲○○之合夥關係而領到部份之工程款,如若本件上訴人公司與甲○○間確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情形,其豈會毫無異議的由甲○○處領得工程款?或未進一步阻止上訴人公司將自關西鎮公所領得之工程款發予各該廠商?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甲○○確有承包上訴人之工程,並有權將其應得之工程款讓與被上訴人,且讓與契約仍合法有效,惟其計算之金額仍有不符: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稱:甲○○乃將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其計算基礎自應以六百萬元為之,而非如原審判決以六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為準。
2、其次,本件工程因有逾期而遭關西鎮公所罰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再依關西鎮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關鎮民字第一一一八九號函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因擋土牆發生裂縫,尚應扣回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整,則本件工程款應只剩:讓與之工程款六百萬元,扣除上訴人與甲○○間必要費用百分之十即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再扣除關西鎮公所保固款二十二萬八千元,再扣除遭關西鎮公所逾期罰款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再扣除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已無任何之金額存在,自已無任何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更顯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具為無理由。
二、附帶上訴部份:本件附帶被上訴人與甲○○間既無轉包工程之關係存在,則甲○○自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讓與予附帶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甲○○既然早已撤銷其與附帶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縱使甲○○與附帶被上訴人間原有任何債權存在,亦已因甲○○之撤銷而使附帶上訴人無法取得任何之債權,其所為之附帶上訴,顯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附帶上訴。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乙○○之部份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整,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暨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所誤會,查:
(一)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係約定,有關關西鎮公所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公司可先扣除所領工程款項之百分之十之必要費用後,再將餘額給付甲○○。而本件工程款之總結算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惟被上訴人歷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關西鎮公所領得工程款後,已先依所領金額計算扣除各該次彼公司應獲得之百分之十之必要費用,再將餘額或給付甲○○,或依甲○○之指示發給工人工資或材料費。是事實上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必要費用,僅有剩餘未領工程款六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四十七元之百分之十,即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
(二)本件依原審調閱關西鎮公所之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本件債權讓渡對於被上訴人生效時,被上訴人未向關西鎮公所領取之工程款尚有六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四十七元。上開六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所應扣除之金額為(1)保固金二十二萬八千元,(2)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是以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誤認附帶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僅有四百八十萬元,故於扣除保固金及百分之十之費用後,僅請求四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原審卻誤認為所有工程款之必要費用百分之十均尚未扣除,因而扣除之必要費用高達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予上訴人,駁回其餘之金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二、查本件關西鎮公所發包之垃圾掩埋場工程,確實為訴外人甲○○借上訴人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承包,故甲○○係實際出資負責承作上開工程之人,已甚為明確。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將上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約六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債權轉讓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是以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亦甚明確。
三、又以他人公司名義承包公家工程者,以習慣上均以口頭約定而已,顯少有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且此種社會上常見之無名契約,法律上亦無必須訂立書面契約之要式規定。上訴人甘氏公司以本件甲○○未與上訴人甘氏公司訂立書面契約,遽然否認有借牌之約定云云,實不足採。況甲○○有將債權轉讓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不僅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嗣因甲○○在將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乙○○之後曾藉口意欲反悔,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二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並將副本寄給被上訴人甘氏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均提及有債權轉讓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乙○○為避免造成不必要困擾,亦特地於同年三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甘氏公司勿將所領工程款交付甲○○,應交付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甘氏公司於原審亦自認均有收到前開四份存證信函,且自其收受存證信函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從未對上開存證信函內所提及甲○○系本件工程之實際承包人以及渠已將工程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乙○○之事實加以爭執或反駁之,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甘氏公司所辯稱甲○○僅係本件工程之監工,並未承包系爭工程云云,實不足採!
四、雖關西鎮公所回函表示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擋土牆發生裂縫,經該公所發包工程修復,除動用原契約保固金二二四五五七元後,尚不足0000000元。
(一)查關西鎮公所自行發包修復之前,雖有通知上訴人甘氏公司,惟甘氏公司並未通知甲○○,是以此項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是否能要求甲○○負責,已有疑問。
(二)再查,本件關西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工程契約係以上訴人甘氏公司與關西鎮公所訂立,是以關西鎮公所或得以工程發生瑕疵,因而向上訴人甘氏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必須上訴人甘氏公司已向關西鎮公所賠償不足額之0000000元後,始得再轉而向甲○○主張,蓋關西鎮公所與上訴人甘氏公司之間之法律關係是基於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而來,而上訴人甘氏公司與甲○○之間之法律關係則係基於雙方之借牌約定而來,二者係不同之契約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惟查目前為止關西鎮公所尚未向上訴人甘氏公司求償上開金額,上訴人甘氏公司亦尚未給付關西鎮公所任何賠償金額而受有損害,自不能因此當然認為甲○○應賠償上訴人甘氏公司上開金額。
(三)縱上訴人甘氏公司已對關西鎮公所賠償0000000元,並因此對甲○○取得求償權,此求償權之取得亦係發生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甲○○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之後,上訴人甘氏公司實不得以此項發生在甲○○已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後,另外再對轉讓人甲○○所取得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扣減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五、查根據訴外人 葉步財 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證詞:「我發票給他(指上訴人),他領錢扣百分之十給我」。可知上訴人甘氏公司與甲○○之間之協議內容,係甘氏公司於歷次領取工程款時,先扣除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十後,餘額再給付甲○○。此不僅為工程界之慣例,且亦符合經驗法則,蓋實際承包商所施做之工程若有未通過驗收或罰款過多以致最後驗收時已無工程款可資領取時,該出名訂約之營造公司豈不虧損?故由經驗法則以及甲○○之證詞,均可證明上訴人甘氏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前所領取轉交予甲○○之工程款,均已經扣除各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十,故此部分應不得再重復扣除。
六、綜前所述,茲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計算如後:
1.總工程款:22,455,791元
2.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前已領工程款共:16,388,944元
3.違約罰款:1,336,120元
4.保固金:224,557元
5.1-(2+3+4)=4,056,170元
6.上訴人甘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4,056,170-(4,056,170x10/)=4,055,553元
7.原審判決上訴人甘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593,268元
8.乙○○附帶上訴之金額為:4,055,553-3,593,268=462,258元是以本件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0000000元之外,上訴人應再給付乙00000000元,被上訴人乙○○先前已提出附帶上訴狀,惟上訴之金額經計算後應為四六二二五八元,特更正並減縮金額。
七、查本件訴外人甲○○固曾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渡書之後,又欲否認債權轉讓之法律效力,因而寄發上開關西郵局第一二九號、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將存證信函副本一併寄給上訴人甘氏公司,惟因葉步財所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隨即以頭份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勿受葉步財之誤導,仍應將所領取之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認渠有收受上開頭份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茍葉步財果真僅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工無權轉讓工程款債權,依一般人之經驗,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時已知悉葉步財有欺瞞公司、私下轉讓債權之行為後,應會對葉步財有所警覺心,焉有可能於一再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實時,仍然沉默不語,完全放任葉步財一人處理?顯然不合常情!
八、更何況葉步財於原審做證時,已明白證述本件關西鎮公所之工程確實係渠借上訴人之名義得標並施作工程,且亦已將剩餘未領之工程款債權讓渡予被上訴人無訛,由此可知,葉步財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未如同上訴人公司所稱之葉步財係受詐欺而發生撤銷債權讓轉讓意思表示之效力,否則此乃關係葉步財權益之重要事項,葉步財於原審證述時斷不可能不加以主張之,是以上訴人公司抗辯葉步財已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債權讓轉讓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九、另上訴人甘氏公司之辯詞顯不實在,茲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甲○○至本院再度證述關西鎮公所垃圾掩埋工程確係為渠施做,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為之後,上訴人竟又改稱:渠係借牌予吳清早,吳清早嗣後再轉包予甲○○,是以本件上訴人甘氏公司與甲○○之間並無借牌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再度勾串證人吳清早至本院配合上訴人為虛偽之證詞。惟上訴人公司此項事後更易之說詞不但與上訴人先前所為之抗辯互相矛盾,而且由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曾經勾串證人 羅仕桂 之記錄觀之,證人吳清早係與上訴人勾串之下故為虛偽之陳述,更斟明顯,是以吳清早所為:「我向上訴人甘氏公司借牌,再轉借給甲○○,工程款係上訴人公司交給我,我再交給甲○○」云云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二)縱認本件關西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原先係吳清早向上訴人甘氏公司借牌,嗣後再將工程款交付予葉步財承包之事實為真,然從以下事實可知悉,上訴人、吳清早、甲○○三方已有達成上訴人公司有將扣除工程款百分之十後(其中百分之五為上訴人公司所得,另百分之五為吳清早所得)之餘額交付葉步財之義務,蓋:
1、實際上因甲○○為真正施做工程之人,工程之品質、盈虧完全由渠負責,是以工程款本應由甲○○取得,是以甲○○有直接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將每次領取之工程款交付予渠之權利,但是因為對外之簽約名義人為上訴人公司,領款須由上訴人公司出面,且甲○○得以施做工程係因吳清早而來之緣故,故甲○○須給付吳清早以及上訴人公司各百分之五之利潤而已,彼等三人之間並非如上訴人嗣後所抗辯之「上訴人公司僅與吳清早間有契約關係,與甲○○之間並無法律關係」云云,此事實由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做證時稱:「我必須付吳清早百分之五,另付甘氏百分之五。」、「甘氏知道工程是我在做,工程款(甘氏)應付給我」,已甚為明確。
2、正因上訴人公司有義務將所領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公司及吳清早應得之部分後)交付甲○○之義務,是以每次上訴人領款時,均由上訴人直接通知甲○○前往領款,且於甲○○財務狀況良好時均係由上訴人公司直接開票給付甲○○,後期並由上訴公司依甲○○之指示給付被上訴人乙○○,此等事實均有吳清早、甲○○、甘義燐之證詞可稽。雖上訴人公司所勾串之證人吳清早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開庭時為配合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僅與吳清早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故就上訴人甘氏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如何給付一節一再反覆稱:「錢由甘氏交我,我再轉交甲○○。」,惟此不但為甲○○所當庭否認並稱:「錢都是甘氏開支票給我」,更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甘義燐,亦經其當庭表示實際之情形為:「在甲○○沒有困難時,(上訴人)扣除稅金後直接交給甲○○,在葉有困難後,扣掉應發之款項後直接給乙○○」,由此可見吳清早所為:「錢由甘氏交我,我再轉交甲○○。」之證詞,顯非事實。
3、更何況吳清早亦證稱:「每次領錢係由甘氏通知葉到場拿錢」,茍本件係如上訴人所言,渠與甲○○並無關係,則應由吳清早自行通知甲○○才是,豈會每次皆由上訴人公司通知甲○○領錢,是以若謂上訴人與甲○○之間未有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將所領工程款交付甲○○之義務,其誰能信?
十、查被上訴人於受本件工程款債權後,隨即二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承認渠有收受前開信函,則渠與甲○○於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私下又將所領取工程款交付他人,對於真正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甚明。且上訴人公司並未施作工程,卻能獲得工程款百分之五,此即為上訴人公司借牌予他人所應承受風險之代價,不能以渠等未受任何好處為由,拒絕擔負其應負之法律責任。
十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純借錢予葉步財,並未與甲○○合夥承包工程,是以對予本件關西鎮公所之工程之盈虧,被上訴人乙○○並不負責,此觀諸本件原證一債權讓渡契約書上載明:「甲○○因積欠受讓人乙○○債務....」即明,更何況若二人間之關係為合夥,則應俟工程結束後再行結算,由二人共負盈虧才是,焉有於工程進行中即書立上開債權讓渡書之理?可見甲○○所言二人是合夥關係,債權讓渡書是發工資後有剩餘的錢再由乙○○領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又據甲○○證詞,書立債權讓渡書之時間在先,嗣颱風來襲擋土牆倒塌在後,擋土牆倒了之後再要求乙○○應再出五十萬元,羅不肯,始認為乙○○有詐欺而發函撤銷前開債權讓渡書等詞,可見二人書立債權讓渡書時,甲○○並未有受詐欺之情事,甲○○嗣後主張渠受詐欺而發函主張撤銷讓渡書之行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甘氏公司抗辯甲○○已撤銷債權讓渡書,被上訴人無債權可資主張云云,亦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將借用上訴人名義承包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垃圾掩埋場,未收取之工程款六百萬元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以為抵償雙方並簽定有債權讓渡書,嗣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即寄發頭份郵局之存證信函將債權讓予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知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上訴人即債務人發生債權讓予之效力。上訴人已領得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給付之工程款,除其中二十二萬八千元遭關西鎮公所扣留作為保固費用,以及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並有上訴人得自工程款中扣留其中百分之十作為上訴人支付稅金等必要費用之約定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四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於本院發現計算錯誤減縮請求為四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予被上訴人,經屢次催告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訴外人甲○○與上訴人間因具有借牌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甘氏公司於向關西鎮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即負有將領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給付甲○○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甲○○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之所以得領取關西鎮公所工程款之利益,乃係由於訴外人甲○○施作垃圾掩埋工程付出勞務所致,則上訴人亦負有將上開利益返還甲○○之義務,本件訴外人甲○○既已將上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踐行通知之法定程序,則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又雖上訴人抗辯係吳清早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再轉包與甲○○,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縱有前揭事實,上訴人、吳清早、甲○○三方已有達成上訴人公司有將扣除工程款百分之十後之餘額交付葉步財之義務,甲○○對於被上訴人仍有請求之權利,其將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又雖關西鎮公所回函表示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擋土牆發生裂縫,經該公所發包工程修復,除動用原契約保固金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後,尚不足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不論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關西鎮公所,此事實發生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甲○○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之後,上訴人甘氏公司不得以此項發生在甲○○已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後,另外再對轉讓人甲○○所取得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扣減等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准許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即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被駁回中之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關西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承作,至於其所主張乃訴外人甲○○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所承作,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上本件為吳清早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向關西鎮公所承包系爭工程,訴外人甲○○僅係被告公司承作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此有附呈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扣繳資料可資為證,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公司於接到被上訴人所寄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向甲○○反應,惟甲○○表示他會處理,且將該存證信函取走,嗣後甲○○撤銷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之請求,縱甲○○真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工程款只剩,(讓與之工程款六百萬元,扣除上訴人與甲○○間必要費用百分之十即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再扣除關西鎮公所保固款二十二萬八千元,再扣除遭關西鎮公所逾期罰款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再扣除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已無任何之金額存在,自已無任何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約定因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同意將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承包垃圾掩埋場工程,所尚未收取之工程款約六百萬元(實際金額以驗收完成結算結果為準)全部自立讓渡書之日起讓渡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關西鎮公所撥款後,直接向該公司收取應得款項,並提出債權讓渡書一件在卷為憑,上訴人則否認與予甲○○間有借牌承包工程之關係,亦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是本件債權讓與是否有效應以甲○○對上訴人享有債權為前提,茍甲○○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不論被上訴人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均不因上訴人是否為拒絕之答辯,而使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又甲○○是否對上訴人享有債權以甲○○是否有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關西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為斷;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吳清早向伊借牌承包,吳清早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證稱「是我借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牌照去標,以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標到工程,因為我的孩子嫌垃圾掩埋的工程又髒又臭不肯作,所以再轉包給甲○○承作。每次領到工程款,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掉百分之十的稅金,我再依所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的利潤扣掉後剩下給甲○○。」(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頁),雖甲○○自原審起雖稱係伊借牌承包工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稱「保固款上訴人公司未領到找吳清早修理工程瑕疵花掉了:」經本院訊問時方稱「吳清早向甘氏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轉包給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應係甲○○不懂法律,認為工程既係伊承作,而承包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上訴人亦知道吳清早將工程轉包與伊,遂稱係伊以上訴人名義承包,復從吳清早亦可由工程款中取得百分之五之利潤,堪信本件工程係由吳清早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再轉包與甲○○,上訴人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縱如上訴人知悉吳清早已經將工程轉包與甲○○,伊於領得工程款之後曾(受吳清早之委任-即本應由上訴人交付吳清早扣除本身利潤後交付甲○○發放,上訴人再吳清早在場時親自交付甲○○(應係代吳清早交付))開立支票交付工程款或將工程款交付甲○○發給工人或其他廠商,亦不能使上訴人與甲○○間因此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所稱甲○○與上訴人間有借牌承包工程不足採。
(二)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吳清早、甲○○間有達成由上訴人付款與甲○○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此部份之權利義務如何形成(究依約定或依法律)並未舉證證明,而縱如上訴人受吳清早之託將款項撥與甲○○,依據委任關係,其效果及於本人,並不因此而使上訴人因此與甲○○發生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而使上訴人負有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經查,甲○○並未對上訴人享有直接之工程款債權,卻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然通知上訴人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果。況本件債權讓與之後,因甲○○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五十萬元,已經通知將債權讓與撤銷,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並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撤銷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被上訴人亦於收到通知之後復通知被上訴人對於甲○○之撤銷債權讓與不同意(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次查雖債權讓與固屬無因之準物權契約,不因原因之有效與否而受影響,然並非均不得撤銷,又本件之通知係受讓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通知(見原審卷第八頁),無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讓與人之通知非得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之限制,是本件既經甲○○撤銷,被上訴人仍不得執已經撤銷之契約向上訴人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甲○○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且甲○○已經將債權讓與撤銷,是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於本院發現計算錯誤減縮請求為四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逾此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均經審酌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韓金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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