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址於高雄市○○路○○○巷○○號之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政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大政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明知大政建設公司已將該公司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鎮○○○段三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一之三、二三二之九、二三七之二九號等地號之五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南灣觀海編號B樓三六、三七號二間房屋,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預售屋之分期付款方式出賣於 林再福 (其中編號三七號部分登記為林再福之妻 黃瑞燁 名下),雙方約定每棟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之合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大政建設公司並擔保前揭二房屋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等情形,惟因大政建設公司為籌湊興建房屋經費,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向 蔡茂雄 借款,並簽發以大政建設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於蔡茂雄,蔡茂雄復因與 林正榮 間有債務關係,而將該等支票轉讓予林正榮,八十四年間,因大政建設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不佳狀況,所簽發之支票並有遭退票之情形,丁○○與丙○○二人為期能繼續獲得蔡茂雄之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未經林再福之同意,即擅以前揭已出售於林再福之二房屋及土地為林正榮設定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三月二十日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復繼續向林再福收取每月一萬元分期付款之價金,迄同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嗣林再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分期付款價金業繳納完畢為由,要求大政建設公司應將前揭二房屋及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卻遭大政建設公司一再藉機搪塞,而覺事有蹊蹺,經查證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價金分期付款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大政公司均係由丙○○負責,本件設定抵押權亦係丙○○所為,其均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大政公司業務由丙○○處理,被告之女戊○○則負責大政公司台東部分之出納,大政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丙○○,被告未參與處理公司業務,丙○○處理事情不會先找被告丁○○商量,被告之女戊○○雖在大政公司上班,惟不會將公司之事告知被告,系爭房地係由丙○○處理,大政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收款章,係由收款人員所蓋,當初因丙○○向很多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林正榮,丙○○向會計拿資料,會計人員即提供之,惟不知丙○○作何事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次查,大政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蔡茂雄借款,蔡茂雄向林正榮借款,而將大政公司支票轉讓予林正榮,因支票均退票,該公司有危機而要求設定抵押權,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係由丙○○處理乙節,業據證人蔡茂雄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本件設定抵押權予林正榮之事,係大政公司總經理丙○○處理,告訴人經公司通知對保未到,房屋已過戶告訴人名下,僅土地未過戶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予林正榮,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考,足認本件系爭房地係由丙○○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林正榮;而告訴人已給付自備款百分之三十,約三十餘萬元,惟告訴人經大政公司通知辦理對保未到(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函件回執),經六個月後仍未辦,係斷頭戶視為放棄,因公司須資金周轉(蓋一百九十戶,僅賣出一百二十戶),產權無法過戶,當時每戶只收到三十五萬貸款,銀行尚欠九十四萬,無法先過戶予購買者等情,業據丙○○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並有繳款明細、對保通知單回執憑。又大政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繳款乙情,有存證信函可稽,而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已過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偵訊筆錄),參諸大政公司係因資金週轉困難始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於林正榮,而房地未過戶前建設公司為取得資金亦多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情,且大政公司已將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嗣因認告訴人拒絕繳款係斷頭戶,丙○○乃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於林正榮,被告亦僅係將大政公司業務授權丙○○處理,足徵被告客觀上並未有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尚難入被告於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合依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