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第七九二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甲○○搬運贓物,累犯,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以之為工具,在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車棚內竊得 李良致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隨後又承續前開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屏東縣○○鄉○○路九之六號,竊取丁○○所有、無牌照之藍色輕型機車;其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以相同手法,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竊得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一支。
三、戊○○復承前開犯意,又持其所有、自行磨製之鑰匙一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又以前揭手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經警在屏東縣○○鄉○○路查獲。
四、前述,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竊取李良致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其乃騎乘該機車行○○○鄉○○村○○道路高架橋下時,該機車因故熄火,戊○○遂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另騎乘前揭其所竊取、丁○○所有、無牌照之藍色輕型機車,搭載知情之甲○○前往該處,二人欲合力將QQR九五0號機車推運至萬丹國小修復。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戊○○與甲○○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吉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良致、己○○○、丙○○、丁○○、乙○○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證。被告甲○○固坦承有與戊○○合力推動QQR-九五0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告知甲○○是贓車,況甲○○復自承當時該機車上沒有鑰匙,伊在此之前從未見戊○○騎乘該機車等語,是被告甲○○於推動該機車前應知其係贓物。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質地尖硬,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被告竟持以竊取車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因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併加重其刑。復查,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逕掙取報酬,竟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如其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為徹底根絕其惡性,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扣案之螺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在卷,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其自行磨製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且被告稱已遭其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查被告甲○○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