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漁順發一號」漁船(編號:CT二─四○二四號)之所有人兼船長,明知如欲出海至東港鎮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須持自備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即報關簿、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東港安檢所申報,經該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其後並得依據漁船出港捕漁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船加油站申購受政府補助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東港安檢所檢查人員如准許漁民之申報時,除會依其職務在該漁民所自備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並簽章外,亦會在安檢所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甲○○明知其並未於後述㈠、㈡、㈢、㈣各項所列時間進出漁港,竟為取得多量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夜市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進出」小方章後,再於後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 李明皇 」、「 林欣河 」、「 錢宏吉 」、「 林明志 」、「 黃建明 」、「 郭柏佳 」、「 王鐘儀 」、「 劉希盛 」、「 陳冠迪 」、「 謝孝乙 」、「 鍾玉堂 」等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簽名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即外關簿),並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前述(外關簿)檢查表,偽造其漁船曾進出東港安檢所之檢查紀錄後,再持之據以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加油站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優惠價格出售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公升(即五十七點五四公秉)之柴油予甲○○。按當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種漁船用油牌價為每公秉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四十五元,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加油站業者每公秉二千零五十七元,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總計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皇」、「林欣河」、「錢宏吉」、「林明志」、「黃建明」、「郭柏佳」、「王鐘儀」、「劉希盛」、「陳冠迪」、「謝孝乙」、「鍾玉堂」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暨公庫。甲○○連續行使偽造進出港檢查紀錄並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情形如左:
㈠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東港安檢所檢查人員「
錢宏吉」、「林明志」、「林欣河」、「 謝明雄 」等人之簽名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一月七日三時出東港漁港、同年一月九日二十時十分入港、同年一月十日三時二十分再出港、同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再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錢宏吉、林明志、林欣河、謝明雄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某時,持上開偽造檢查表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八千二百四十公升予甲○○(如附表編號一),足生損害於錢宏吉、林明志、林欣河、謝明雄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暨公庫。
㈡同年二月八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錢宏吉」、「李明皇」、「郭柏
佳」、「陳冠迪」、「黃建明」、「王鐘儀」、「劉希盛」、「黃建明」等人之簽名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進出」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分入港;同年二月一日三時四十分再出港、同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再入港;同年二月四日四時十分出港、同年二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入港;同年二月六日五時四十分出港、同年二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錢宏吉、李明皇、郭柏佳、陳冠迪、黃建明、王鐘儀、劉希盛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一萬六千公升予甲○○(如附表編號二),足生損害於錢宏吉、李明皇、郭柏佳、陳冠迪、黃建明、王鐘儀、劉希盛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暨公庫。
㈢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黃建明」、「錢宏吉」、「李
明皇」、「郭柏佳」等人之簽名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二月九日三時二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入港;同年二月十五日三時十分(原附表誤載為十九日十八時)再出港、同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再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建明、錢宏吉、李明皇、郭柏佳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持上開紀錄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一萬三千九百公升予甲○○(如附表編號三),足生損害於黃建明、錢宏吉、李明皇、郭柏佳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暨公庫。
㈣同年三月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謝孝乙」、「劉希盛」等人之簽
名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並蓋用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時五十分出東港漁港、同年三月二日九時二十分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謝孝乙、劉希盛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三月二日某時,持上開檢查表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三千四百公升予甲○○(如附表編號四),足生損害於謝孝
乙、劉希盛二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暨公庫。㈤同年三月十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李明皇」、「黃建明」、「林
欣河」及「鍾玉堂」之簽名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並蓋用自行偽刻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偽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有關該漁船於同年三月三日三時(原附表誤載為八時)十分出東港鎮漁港、同年三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入港;同年三月八日五時再出港、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再入港之檢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明皇、黃建明、林欣河及鍾玉堂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某時,持上開紀錄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一萬六千公升予甲○○(如附表編號五),足生損害於李明皇、黃建明、林欣河及鍾玉堂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暨公庫。嗣為海岸巡防署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東港安檢所檢查員即證人林欣河、李明皇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片、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順發一號船主船員姓名表、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紀錄卡、東港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等影本附卷供憑。又被告依偽造不實之資料所申購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為五十七點五四公秉(即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公升),而當時中油公司之甲種漁用油牌價為每公秉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政府補貼加油站業者每公秉二千零五十七元,政府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失合計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漁二字第○九一一二二七一四四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所偽造之進出港檢查紀錄,均為在東港安檢所內依法令執行進出港船舶安全檢查公務之人員本於職權所應製作,是該等檢查紀錄乃屬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非關於品性、能力、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被告在前揭「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員簽名,進而偽造其漁船曾進出東港安檢所之檢查紀錄後,持之向漁船加油站購油,使漁船加油站之加油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受政府補貼之優惠價格漁業動力用油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詐購油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確有付款以購買上述漁船用油,僅係施用詐術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受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購得(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故其詐欺所得應係該油品之市場牌價與漁民優惠購油價格間價差之不法利益,並非所購得之油品,公訴人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東港安檢所」小方章及「東港安檢所進出」小方章(均屬私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其在公文書上偽造安檢人員之署押,及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於前述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揭印章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偽造「林欣河」、「李明皇」等人簽名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偽造「錢宏吉」、「林明志」、「黃建明」、「郭柏佳」、「王鐘儀」、「劉希盛」、「陳冠迪」、「謝孝乙」、「鍾玉堂」等人簽名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及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乙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一枚、「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小方章一枚、「東港安檢所」小方章一枚及「東港安檢所進出」小方章一枚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均已丟棄而不存在(見偵卷第八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思慮未周,貪小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繳清因違反漁業法所受之罰鍰十二萬元,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足佐,且於本院中已全部賠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受給付補貼之損害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有繳款單據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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