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玉泉清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草屯鎮往彰化市方向,沿彰化縣○○鄉○○村○○路行駛,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芬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適甲○○駕駛重型機車,亦沿芬草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行至芬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亦因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而遭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撞及,甲○○被撞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報警後,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金聰 於警訊時所證述供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執勤員警 陳啟文 與張木生之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且不慎撞及甲○○之機車,足見被告確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按車輛行駛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不注意為之。復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四七毫克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降低、抑制力變小等情狀,為每公升0.二三八毫克至0.四七六毫克時,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為每公升0.七一四毫克至一.四二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為每公升一.一九0毫克至一.九0四毫克時,人體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為每公升一.九0四毫克至二.三八0毫克時,人體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又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0﹪(或酒精吐氣含量在0、五0mg/l)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心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0、五五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
一.三毫克,且又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撞及甲○○之機車,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飲酒之情形,已屬於不能安全駕駛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精測定之濃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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