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嗣經撤銷緩刑,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二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嗣經撤銷緩刑,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二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