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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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鐘溫富子 ( 鐘溪 堓之繼承人)
連志陽 ( 鐘溪堓 之繼承人) 連筠丞 (鐘溪堓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連晏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婉綺
黃啟逢 律師被告 鄭志堅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蔡萬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鐘溪堓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1年5月7日死亡,鐘溫富子、 鐘婉菁 、 鐘偉嘉 、鐘婉綺、連志陽、連筠丞、 鐘婉瑄 、 鐘婉菱 、 鐘婉甄 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2第273頁、第276頁),惟其中繼承人鐘婉菁、鐘偉嘉、鐘婉綺、鐘婉瑄、鐘婉菱、鐘婉甄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2第277至280頁、第283頁),則原告鐘溫富子、連志陽、連筠丞遂於101年9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
稱國泰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宏圖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萬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萬德於98年12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鐘婉瑜 因懷孕於95年10月間起,持續至被告國泰醫院進
行產檢,由被告鄭志堅擔任主治醫師。被告鄭志堅明知訴外人鐘婉瑜有高血壓,卻告知可繼續懷孕,未為風險警示及危險告知,亦未於妊娠初期予以衛教文獻,也沒安排人工流產或轉診、內科會診,致訴外人鐘婉瑜及原告連晏霆均不知高血壓懷孕有危及生命風險,被告鄭志堅未詳查與告知訴外人鐘婉瑜有不適合懷孕之病情,亦未於無法確定病因或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建議轉診,顯見被告鄭志堅未以維護病患健康利益為優先。又被告鄭志堅明知訴外人鐘婉瑜為罹患子癇前症高危險群,對血壓、蛋白尿之狀況,應較正常產婦賦予更多注意義務,但被告鄭志堅對訴外人鐘婉瑜之蛋白尿檢測試竟採試紙檢測方式,而未以24小時蛋白尿排出量來檢測,顯未盡注意義務,致未即時發現子癇前症,而採取適切之醫療及注意。再被告鄭志堅明知訴外人鐘婉瑜有子癇前症及高血壓症狀,應提前終止妊娠並採行剖腹產方式降低風險,竟沒有積極安排生產或提前終止妊娠,更受健保業務影響未持專業自主權,而建議訴外人鐘婉瑜採取自然產,甚至要求無生產徵兆之訴外人鐘婉瑜,於懷孕第38週之96年5月23日下午1點到院待產,先給予塞劑6小時,此時血壓約160mmHg,嗣又施打催生劑,欲使訴外人鐘婉瑜以自然產方式生產,致血壓上升至190mmHg,且發生子癇前症及產時子癇症等嚴重併發症,有呼吸困難合併空氣飢渴、視力障礙、神智不清、躁動、發紺等症狀及胎兒發生心音下降情事,此時被告鄭志堅方以無任何證據可支持之胎兒窘迫為由,緊急安排剖腹產,然訴外人鐘婉瑜進手術室後即發生休克及呼吸困難症狀,胎兒取出後便陷入昏迷,住院期間皆未甦醒,並於96年6月18日在加護病房內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鄭志堅於處理訴外人鐘婉瑜產檢及產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致訴外人鐘婉瑜死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志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國泰醫院為被告鄭志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被告鄭志堅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鄭志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鐘溪堓及原告鐘溫富子為訴外人鐘婉瑜父母、原告連晏霆為訴
外人鐘婉瑜之配偶,原告連志陽、連筠丞為訴外人鐘婉瑜之子女。鐘溪堓於00年00月0日生,依內政部97年簡易生命表,估算尚有5年受扶養權利,依鐘溪堓居住地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0,296元,除以5名子女,鐘溪堓(嗣於101年5月7日死亡)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44,059元,僅先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原告鐘溫富子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97年簡易生命表,估算尚有15年受扶養權利,再依原告鐘溫富子居住地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20,296元,除以5名子女,原告鐘溫富子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44,059元,僅先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原告連晏霆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97年簡易生命表,估算尚有40年受扶養權利,再依原告連晏霆居住地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92,288元,原告連晏霆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292,288元,僅先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原告連志陽00年0月00日生,算至成年止尚有11年,依原告連志陽居住地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92,288元,除以父母各負擔2分之1,原告連志陽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146,144元,僅先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原告連筠丞00年0月00日生,現年2歲,算至成年止尚有17年,依原告連筠丞居住地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92,288元,除以父母各負擔2分之1,原告連筠丞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156,144元,僅先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⒉原告分別為訴外人鐘婉瑜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鐘溪堓及原告鐘溫富子、連志陽、連筠丞各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原告連晏霆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
⒊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鐘溪堓及原告鐘溫富子、連志陽、連筠
丞、連晏霆各40萬元,又因鐘溪堓於101年5月7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鐘溫富子、連志陽、連筠丞,故所請求40萬元損害賠償由原告鐘溫富子、連志陽、連筠丞共同繼承,而原告連志陽、連筠丞係代位繼承其母親鐘婉瑜應繼分,是原告鐘溫富子應繼承2分之1即20萬元,加計原請求40萬元,請求金額增為6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60萬元),至原告連志陽、連筠丞應各繼承4分之1即10萬元,加計原請求40萬元,請求金額增為5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0萬元=50萬元)。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撫養義務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溫富子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志陽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筠丞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晏霆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鐘婉瑜懷孕期間,血壓居高不下,於96年4月21日有輕
微水腫,至5月19日轉為水腫,被告鄭志堅因認訴外人鐘婉瑜罹患子癇前症,且高血壓無法有效控制,而於96年5月19日建議剖腹產,訴外人鐘婉瑜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然同日晚間被告鄭志堅竟告知「剖腹產無法健保給付」,並請求返還手術同意書,更於96年5月21日門診告知可嘗試自然產,且將96年5月19日病歷劃掉「安排剖腹產(C/S)」改為「安排催生,因病患拒絕選擇性剖腹」,然訴外人鐘婉瑜不可能拒絕醫師專業安排,對健康有利且攸關生命安全之生產方式,且因病歷為被告鄭志堅擬具,無法證明即為訴外人鐘婉瑜及原告連晏霆之真正意思,縱有紀錄,亦無法證明為事實,且若被告所稱建議剖腹產被拒絕之日為96年5月19日,與簽立剖腹產手術同意書為同日,如訴外人鐘婉瑜與原告連晏霆有拒絕手術意思,豈會於同日簽立手術同意書。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 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婦產專科醫師Dr.JASONCHENG及被告鄭志堅本身診斷,均認訴外人鐘婉瑜患有子癇前症,復以慢性高血壓附加子癇前症會有高血壓、水腫及尿蛋白等徵兆,訴外人鐘婉瑜產檢血壓平均在180-190/110mmHg以上,甚至超過200/170mmHg,收縮壓增加超過30mmHg,擴充壓增加超過15mmHg,加以被告鄭志堅僅採取一般試紙測驗尿蛋白,不能代表訴外人鐘婉瑜沒蛋白尿,且被告鄭志堅在剖腹產手術同意書、產程記錄圖、生產記錄、剖腹產手術記錄、會診記錄、病理檢查報告、病危通知單,均診斷訴外人鐘婉瑜罹患子癇前症,則訴外人鐘婉瑜病症為慢性高血壓附加子癇前症,應可認定。被告一再辯稱訴外人鐘婉瑜無蛋白尿而無符合子癇前症診斷,然病歷紀錄及尿液檢查無蛋白尿情形,係因被告鄭志堅沒針對訴外人鐘婉瑜的特殊身體狀況以24小時蛋白尿排出量檢測,被告不得以門診試紙檢測結果辯稱訴外人鐘婉瑜無子癇前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及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基於錯誤檢測方式紀錄認定無蛋白尿,所得結果不可採,被告僅因醫審會、成大醫院疏於查證而判定訴外人鐘婉瑜無子癇前症,認被告鄭志堅無疏失,全無可信,被告另稱一般婦女或產婦均會分泌微量蛋白尿,不表示即有子癇前症,但訴外人鐘婉瑜身體狀況,非一般懷孕婦女,被告藉「臆斷」之名推翻之前診斷,顯已構成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荒唐至極。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指出訴外人鐘婉瑜不適合懷孕,建議人工或藥物流產,故訴外人鐘婉瑜在首次產檢即出現嚴重高血壓、根本不適合懷孕,被告鄭志堅未能降低母體併發症危險,被告鄭志堅已有疏失。96年3月31日、5月8日門診均屬妊娠後期,此時被告鄭志堅再告知相關衛教文獻,於降低母體併發症無益。又原告否認被告鄭志堅表示曾請訴外人鐘婉瑜及原告連晏霆審慎考慮是否繼續懷孕之事,請被告舉證。另就是否須提早生產,應以對母體影響而論,以胎兒情況良好為結果,反論醫療無疏失,有模糊糾紛焦點之虞。
⒉被告辯稱有開立Apresoline(Hydralazine),卻未言明劑量
及投藥方法,由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稱該藥使用方式為「靜注」,然被告鄭志堅於產檢期間,僅開立口服藥,至入院待產時才接受靜注治療。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載明:Hydralazine不常為慢性高血壓控制用藥,且很少單獨使用,更見被告鄭志堅使用該藥確有不當之疏失。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鐘婉瑜所自行量測之血壓數值在可接受範圍內,然個人家用電子產品非醫療專業儀器,亦未經證實量測數值準確,應以專業醫護人員量測數值做為參考依據,被告鄭志堅於手術同意書,填載建議手術原因為「高血壓無法有效控制」,足徵被告鄭志堅開立藥物無法有效控制訴外人鐘婉瑜懷孕期間之高血壓。又僅96年4月28日護理記錄顯示訴外人鐘婉瑜未服藥,被告稱護理記錄所載均為服用高血壓藥物前之血壓值非可採,依當日護理記錄,服藥後血壓量測值反而更高,可知被告鄭志堅所開藥物無效,而觀之產檢病歷,全部血壓值均為高於惡性、第3期嚴重高血壓,可證被告鄭志堅治療結果,未符合血壓治療目標140/90mmHg。被告辯稱用藥與心臟內科相同,實則劑量大有差別,心臟內科開立劑量為被告鄭志堅開立之1.5倍至3倍,且依心臟科醫師 陳孟麟 於偵查中證言,針對高血壓孕婦有3種用藥可做選擇,應視血壓治療情形搭配採多重組合使用,被告鄭志堅沒有針對病症調高劑量或搭配用藥,豈無用藥疏失?被告復辯稱因訴外人鐘婉瑜96年5月23日至醫院檢查血壓過高而安排住院,實則該日訴外人鐘婉瑜到院係為進行自然產,非因血壓數值問題而住院,訴外人鐘婉瑜產檢期間,血壓超過200/110mmHg,被告鄭志堅都未安排住院治療有疏失,被告再以住院後開立藥物予訴外人鐘婉瑜服用,血壓降至合理範圍,辯稱未疏於照顧,然由被告鄭志堅此時開立藥物為trandate/200mg,可證於產檢門診所開立之Apresoline/20-40mg不符高血壓藥物治療之劑量範圍。被告引用病歷紀錄指下肢反應「?」為「無」,然符號「?」指為「不明」,「O」指為「無」,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確認可調整硫酸鎂之劑量,硫酸鎂目的,在控制癲癇發作,因此訴外人鐘婉瑜癲癇發作,顯因藥物治療不足引起,被告指「硫酸鎂之使用要評估肌鍵反射」及護理記錄屬「施打該藥前」不可採。
⒊醫療法第1條及第82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故本件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醫療行為有過失,如被告認其無過失,自應對無過失及無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
⒋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依醫審會鑑定報告指無羊水栓塞狀況,卻認產婦無蛋白尿,不
符子癇前症診斷。然被告國泰醫院病歷資料有遺漏,除因被告鄭志堅曾經手處理病歷,無故遺失應登載蛋白尿(±)之96年3月3日病歷,因產檢門診均採簡易試紙測試蛋白尿,疏於詳細檢測、追蹤高危險妊娠患者蛋白尿,且被告鄭志堅於生產前後病歷、MRI檢測前後病歷,都重新簽名,製造在場證明,病歷公信力有疑慮。醫審會鑑定報告未追查患症事實,也未說明生產後死亡原因,即論斷被告鄭志堅無醫療疏失,鑑定偏頗,難認可採。
⑵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未明確針對被告鄭志堅開立Apresol
ine劑量之決策評定足夠與否,也未正視訴外人鐘婉瑜高達180-190/110mmHg以上,甚至超過200/170mmHg之血壓,被告鄭志堅未安排住院治療,鑑定報告僅以結果論,採胎兒出生體重數值推論被告鄭志堅已控制好產婦血壓,不符當今醫療水準期待。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對子癇前症鑑定,因被告病歷所載與事實不符,且僅採例行產檢試紙檢測,未追蹤產婦之蛋白尿資料,故無法推論產婦無蛋白尿即無子癇前症,鑑定推論未為說明,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已重新認定產婦確為重度子癇前症,顯見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所指無子癇前症之結果不可採,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稱胎兒狀況不須提早接生,未詳盡評估產婦母體風險,未針對產婦病症應否提早生產加以論述,另提及血壓控制困難,母體可能瞬間發生致死性併發症,明知血壓難以控制可能提早生產,卻以難由結果評斷掩護被告醫療疏失。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未了解訴外人鐘婉瑜前胎已事隔6年,與經產婦狀況不同,且未論及產婦有高危險妊娠風險,被告鄭志堅猶以一般醫療水準待之,視併發症為無可預防,鑑定報告簡略。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提及因母體狀況欠佳,催生以結束懷孕,卻未說明何謂母體狀況欠佳及催生塞劑是否適宜慢性高血壓附加子癇前症產婦,鑑定籠統。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謂在硫酸鎂作用下,催生藥劑量會較高,則是否因不當使用而引發血壓急速飆升,鑑定報告未論述最適宜之產程治療安排原則。硫酸鎂用以預防子癇前症患者抽筋變為子癇症,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認同為產婦施以硫酸鎂,足認產婦患有子癇前症,而就硫酸鎂劑量是否足夠,鑑定報告未注意產婦本身體重較重,非適用低於標準劑量之治療,可推論係因被告鄭志堅使用硫酸鎂劑量不足致引發產婦癲癇發作。
⑶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謂Apresolin(Hydralazine)藥效不
好,僅短期有效,不常為慢性高血壓控制用藥,然被告鄭志堅以此為孕程唯一用藥,甚至每日只開20-50mg,藥量完全不足,產婦血壓未獲控制,被告鄭志堅也沒安排留院觀察、詳查病因或積極治療。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指妊娠8週孕婦有超過180-190/110mmHg血壓情況時,會請當事人審慎考慮是否繼續懷孕,除藥物及追蹤外,還須予相關醫療資訊,然被告鄭志堅卻未詳盡告知風險、馬上制止懷孕,可見被告鄭志堅未依醫療專業執行適當正確醫療業務。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指出產婦入院診斷為子癇前症,且已出現重度子癇前症徵兆,應中止懷孕,然被告鄭志堅於96年5月23日時捨棄剖腹產,沒有儘速完成分娩,一再投注催生藥劑後離開,增加產婦生命風險,延誤接生與救治。何況產婦有高血壓心血管病變危險,被告鄭志堅沒提前終止懷孕、沒立即優先採取剖腹或延遲接生、不當引產,造成延誤救治之原因,被告鄭志堅有醫療業務過失。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認硫酸鎂藥物用量不足,且被告鄭志堅未依肌鍵反射(DTR)調整藥量,使產婦發生嚴重子癇併發症,可證被告鄭志堅應負醫療疏失之責。又一般健保給付與否應不影響臨床判斷,被告鄭志堅早在96年5月19日即開立剖腹產手術同意書,並指明原因為慢性高血壓無法控制、患有子癇前症,可知被告鄭志堅臨床判斷產婦應為剖腹產,至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雖有陰道生產可降低出血量及麻醉風險之論,然產婦已產生呼吸困難有肺水腫等病變,須嚴格控制血壓及腦壓,因而不適合陰道生產,被告鄭志堅應知以剖腹產為優先,卻忽視併發症危險,應對安排自然產行為負全責。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總結指出產婦首次產檢即出現嚴重高血壓,須很清楚孕前諮詢,惟被告鄭志堅卻只以一般孕婦產檢程序安排產檢門診。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不起訴
處分,已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足認尚難逕以鑑定報告結果而認被告鄭志堅無過失。
⒌被告鄭志堅證稱確診病情未包含「子癇前症」,與病歷不符,
證明被告鄭志堅主治之醫療業務為誤診,醫審會鑑定報告已指產婦不符羊水栓塞症狀,且羊水栓塞為急性致死,有大量出血等症狀,訴外人鐘婉瑜未符合,被告鄭志堅卻證稱訴外人鐘婉瑜有羊水栓塞,顯不可採。一般而言,產婦如持有醫師開立之剖腹同意書且載有「子癇前症」,即可透過健保給付接受剖腹手術,卻不代表醫療機構可獲健保費用給付,故被告鄭志堅就剖腹產有無健保給付,回答「看情形」,係為等候可獲健保給付之「緊急剖腹」症狀出現,故有延誤救治事實。
⒍原告鐘溫富子因被告醫療疏失,忍受喪女之痛,悲痛異常,且
被告迄仍毫無認錯,態度不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連晏霆因被告醫療疏失而喪偶,生活及精神瞬失所託,造成人生重大缺憾與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已屬過低,應予准許。原告連筠丞、連志陽因被告醫療疏失,致年幼喪母,成長過程無母親陪伴,造成人生重大缺憾與痛苦,尤其原告連筠丞從出生之初,母親即過世,從未見面,遑論享受母愛,此種缺憾畢其一生無法彌補,被告迄今無認錯且態度不佳,原告連筠丞、連志陽各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已屬過低。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訴外人鐘婉瑜係於懷孕5週後,才至被告鄭志堅門診,如何要
求被告鄭志堅提供「孕前咨詢」,原告依此指摘顯屬無理。而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係指「就高血壓懷孕之婦女需給予相關教育」,原告曲解為「高血壓之婦女不能懷孕」,自屬無據。又因高血壓婦女非不得懷孕,且於產前檢查中胎兒無異常,與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符,足見原告事後指摘被告鄭志堅未建議人工流產、中止懷孕,於法無據。訴外人鐘婉瑜因有高血壓,故從懷孕初期即95年11月15日起,被告鄭志堅即開立高血壓藥,並告知相關事項及交付文獻,另予口頭教育及囑定時量血壓、照醫囑服藥,足見被告鄭志堅產檢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無所謂未告知不適合懷孕、高血壓懷孕風險之情形,原告稱被告鄭志堅僅依一般產婦情形進行產檢及未盡告知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訴外人鐘婉瑜在家服藥後記錄血壓表,係控制在可接受的範圍內,原告指稱訴外人鐘婉瑜不適合懷孕,應即早終止妊娠,並無足採。被告鄭志堅並告知及建議以剖腹產中止妊娠係自然產外的另一選項,被告鄭志堅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未建議終止妊娠之過失。
㈡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產婦從頭到尾並未出現尿蛋白,不符合
子癇前症之診斷;產婦20次例行產檢,所有尿蛋白及尿糖檢驗均正常,可見訴外人鐘婉瑜生產前並無子癇前症,被告鄭志堅無原告主張有未診斷罹患子癇前症之疏失。96年5月24日剖腹產手術記錄記載「R/Opreeclampsia」(排除子癇前症),係須要排除罹患子癇前症可能之意,原告以病歷記載子癇前症主張為確診結果,誠非足採。況且,出院病歷摘要之診斷,記載羊水栓塞(amnioticfluidembolism),可知訴外人鐘婉瑜生產後之診斷,確為羊水栓塞,非確診為子癇前症。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產婦20次例行產檢,所有尿蛋白及尿糖檢驗均正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鐘婉瑜於96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19日尿蛋白(UrineP)檢測均為陰性;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認定:無蛋白尿發生。而參諸96年3月後迄生產時病歷均清楚記載無尿蛋白,產檢期間亦有施作尿液檢查,亦無蛋白尿,足見被告鄭志堅確有為訴外人鐘婉瑜檢測尿蛋白且檢驗結果均為正常。由原證28、29,足見以試紙檢驗之尿液蛋白質價數,可作為判斷標準,原告稱只能以24小時採集之尿液作檢測,與所提證據內容不符,而無足採。醫審會鑑定報告亦指出產婦尿蛋白檢驗正常,肯認以試紙所作之檢測符合常規,方得判斷蛋白尿檢驗為正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醫審會鑑定報告均認定,無明顯證據顯示訴外人鐘婉瑜死亡係因風險評估錯誤而導致,從產科教科書實用產科學可知,縱產婦健康手冊96年3月3日紀錄上有「P±」之記載,至多僅表示不能確定產婦是否有蛋白尿情形,在蛋白尿量濃度未大於1gm/l,且次數又僅1次之情形下,顯然不符有關子癇前症時其蛋白尿之定義,一般婦女或產婦均會分泌微量蛋白尿,亦不表示有子癇前症,不得僅以曾出現有爭議性之「P±」1次記載,為主張論據,且此與若產婦真係罹有子癇前症,理應蛋白尿愈來愈多之醫理,亦有不符,足證訴外人鐘婉瑜無子癇前症。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堅明知訴外人鐘婉瑜有子癇前症,竟仍建議採取自然產,風險評估錯誤,與事實不符。實則,因訴外人鐘婉瑜從懷孕初期即95年11月15日起,即有高血壓情況,被告鄭志堅曾建議選擇剖腹產,卻遭訴外人鐘婉瑜及原告連晏霆以第一胎是自然產為由拒絕,此由96年5月19日及21日病歷記載:「再次告知妊娠高血壓之風險…P'trefusedelectiveC/S(病患拒絕自費剖腹產)」、「suggestelectiveC/S,但P't及Husband拒絕(建議自費剖腹產,但病患及其丈夫拒絕)」,足見被告鄭志堅是建議剖腹產而非自然產,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雖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有提及「據案證產婦的入院診斷為子癲前症」,然96年5月23日住院病歷載明診斷為懷孕引起高血壓(pregnancyinducedhypertension),而非診斷為子癇前症(preeclampsia),又96年5月19日手術同意書固記載子癇前症,但此係臆斷可能罹有子癇前症之意,鑑定報告僅就部分症狀載述為據,不足採信。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亦指出,子癇前症之處置,為催生以終止懷孕,而被告鄭志堅既已有給予催生方式進行中止懷孕,亦符醫療常規。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催生時機之選定及生產過程,未發現被告鄭志堅有醫療疏失之處,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表示:住院後的處置符合一般治療準則;就胎兒狀況不需提早生產,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指出:就胎兒狀況並無提早生產的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堅未提前引產及催生過程有疏失,自非可採。又訴外人鐘婉瑜96年5月23日,至被告國泰醫院檢查,收縮壓160mmHg、舒張壓102mmHg,故安排住院並即開立藥物予其服用,顯無原告所稱疏於照顧之情。因訴外人鐘婉瑜有抽筋情形,於96年5月30日預定施行MRI(核磁共振),僅單純檢查,不須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且施作MRI前,經訴外人鐘婉瑜家屬同意。至於96年6月6日施作氣切手術,係避免長期放置呼吸內管所需,手術前有會診胸腔科醫師,訴外人鐘婉瑜家屬亦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指稱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㈣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指出:Apresoline(Hydralazine)用
於本件孕婦無不當、產婦孕期中慢性高血壓應已控制至未影響胎兒生長的程度。第2次鑑定報告記載:Hydralazine做為起始用藥並無不妥,婦產科教科書亦載hydralazine可有效快速降低血壓,由產婦血壓表之收縮壓多在160mmHg上下,舒張壓多在110mmHg上下,可知產婦血壓控制在可接受範圍內,再由產婦於96年5月1日至心臟內科就診,心臟專科醫師亦開立相同藥物,足徵被告鄭志堅使用之高血壓用藥確實符合醫療常規,至護理記錄所載者為服用高血壓藥物「前」之血壓值,方致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意見載有「產婦妊娠初期即有超過200/110mmHg血壓」情形。另由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可知,評估肌腱反射(DTR)之主要作用在於「避免劑量過重」造成心肺功能衰竭,危害產婦及胎兒安全,故評斷硫酸鎂用藥劑量是否適合,應綜合考量注射前後之「肌腱反射」,而訴外人鐘婉瑜使用硫酸鎂前(96年5月23日1點時)肌腱反射檢測結果為:上肢為3+、下肢為2+;使用硫酸鎂後(96年5月23日晚上10點30分)肌腱反射檢測結果為:上肢為2+、下肢為無,顯示再增加劑量就可能有「心臟抑制、呼吸抑制及血液循環虛脫」之副作用發生,被告鄭志堅維持原先劑量,應為合理可接受之醫療常規。雖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稱「可考慮略調整其維持劑量」,然依使用前及使用後之整體肌腱反射檢測結果而論,被告鄭志堅開立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㈤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載「生產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醫師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成大醫院第3次鑑定報告指出「6/16病患已出現多重器官衰竭,5/25當日血壓變化應非主要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處置與醫療行為既然與醫療常規並無違背,自未增加鐘婉瑜額外之風險」,足見整個產程中,被告鄭志堅處置無不當,訴外人鐘婉瑜死亡結果與被告鄭志堅之處置間無因果關係。訴外人鐘婉瑜係因發生無法預期之羊水栓塞,最後心肺衰竭死亡,整個醫療過程被告鄭志堅已依醫療常規予以照護,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堅有過失,實非可採。至原告所謂「醫審會鑑定報告已指患者不符羊水栓塞症狀」非事實,因醫審會鑑定報告僅稱「無明顯證據顯示本產婦死亡是因為羊水栓塞」,並未否認訴外人鐘婉瑜為羊水栓塞,且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表示「死因就案呈可能為腦栓塞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可能栓塞來源很多,羊水栓塞為其一」,原告空言質疑訴外人鐘婉瑜死因,誠無足採。
㈥原告須先舉證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要件,否則主張受扶養之
權利,於法不合,原告所為扶養費請求,均無理由,且原告所提之扶養費計算依據出處不明,亦無足採。原告請求慰撫金無必要性、相關性,未舉證受有精神損害,未證明所請求金額之依據,均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鐘婉瑜曾經生產,第1胎為自然產,產程良好,第2胎懷
孕,係於95年10月4日起,至被告國泰醫院進行產檢,由被告鄭志堅擔任主治醫師,到院產檢當時懷孕5週又3天,診斷出有高血壓脂肪肝病史,懷孕期間總共有22次產檢,且有病歷可證。
㈡訴外人鐘婉瑜於95年11月15日第3次產檢起,即由被告鄭志堅開立Apresoline藥物。
㈢訴外人鐘婉瑜分別於96年3月3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14
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19日,進行尿蛋白(UrineP)檢驗,其中96年3月3日檢測結果為(±),其餘均為陰性(-)。
㈣訴外人鐘婉瑜於96年4月28日就診時,醫囑建議至心臟科就診
。其於96年5月1日至心臟科門診,心臟科醫師陳孟麟開立Apresoline藥物。
㈤訴外人鐘婉瑜於96年5月21日(懷孕38週)接受被告鄭志堅門
診,於96年5月23日下午13時許住院待產,當日下午14時52分點滴加入硫酸鎂溶液,流速約為16mEq/hr,15時30分陰道塞1顆前列腺素PGE2,15時35分點滴加入硫酸鎂溶液,流速約為9mEq/hr,晚間21時30分加入催產素於點滴中,流速約為30mL/hr,晚間22時30分投予催生藥Oxytocin劑量45cc/hr,晚間23時25分,產婦主訴有子宮收縮疼痛,Oxytocin劑量調為35cc/hr,晚間23時54分產婦呼吸喘,血壓194/139mmHg,給予Apresoline點滴注射,胎心變異性不明顯。於翌(24)日凌晨1時5分訴外人鐘婉瑜呼吸急促,每分鐘56次、心跳102次/分,子宮收縮每分鐘1次,給予氧氣。凌晨0時12分自然破水,羊水清澈,但子宮頸未開。同日0時15分胎心音明顯變慢達5分鐘,其中最低為60次/分,決定剖腹生產,同日0時19分給予氧氣,凌晨0時33分胎兒出生。
㈥訴外人鐘婉瑜於96年5月24日凌晨3時,血壓為250/150mmHg,
仍躁動不安,給予鎮靜劑。當日會診胸腔科醫師 徐志育 、心臟科醫師 黃啟宏 、神經外科醫師 李美靜 。於5月30日下午16時再度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李美靜。
㈦訴外人鐘婉瑜於96年5月24日上午11時13分施以電腦斷層檢查
,無特殊腦內病變;同年5月25日下午16時40分第2次電腦斷層檢查,懷疑中腦有水腫現象。
㈧訴外人鐘婉瑜於96年6月6日作氣切手術。於96年6月8日開始間
斷嘗試不依賴呼吸器呼吸,同年6月12日晚間22時以後無使用呼吸器。惟於96年6月18日上午6時36分死亡。
(參見本院卷1第344至345頁、卷2第19頁)㈨本件爭點:
⒈被告鄭志堅於訴外人鐘婉瑜生產前所為醫療處置,有無原告主
張之用藥不當、用藥劑量過低、未確實監測尿蛋白、未診斷產婦罹患子癇前症、未提早引產之醫療疏失?⒉被告鄭志堅於訴外人鐘婉瑜產檢期間,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即
是否疏未告知訴外人鐘婉瑜不適合懷孕、有高血壓懷孕風險,或未建議施行流產、提早於訴外人鐘婉瑜懷孕第26週引產以中止妊娠?⒊被告鄭志堅於訴外人鐘婉瑜生產過程中各項醫療處置,有無遲
誤剖腹生產、投予硫酸鎂藥劑不足之醫療疏失?⒋被告鄭志堅於產婦生產後之各項醫療處置,有無施行MRI前未
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氣切手術前未會診胸腔科醫師之醫療疏失?(參見本院卷1第345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經其於97年5月22日、100年10月12日分
別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2次出具鑑定書(參見本院卷1第156頁、本院卷2第242頁),其鑑定意見略為:⒈產婦(訴外人鐘婉瑜,以下同)手術前有破水,子官收縮強烈
,呼吸困難,但仍缺乏足夠證據支持羊水栓塞。尤其Fibronogen為704mg/mL(96-5-23),584mg/mL(96-5-24),PT/PTT,血小板手術前後都正常,並非羊水栓塞之臨床表現。產婦後來情況慢慢恢復正常,雖然最後死亡,其死因與羊水栓塞應無關聯,且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為「多重器官衰竭」,亦非羊水栓塞。無明顯證據顯示本產婦死亡是因為羊水栓塞。
⒉產婦原本為慢性高血壓,本來就是高危險妊娠,鄭醫師已經注
意到,並且給予藥物控制,也給予衛教資料參考,雖然產檢血壓都偏高,產婦在家血壓紀錄都還好,再下降反而有風險。從頭到尾也沒有尿蛋白高,不符合子癇前症之診斷,所以也就無如家屬所謂「醫療專家」聲稱的,「早點生產與剖腹生產會比較安全」之理論。鄭醫師一開始就列此產婦為高危險妊娠,所以如認鄭醫師風險評估錯誤而導致死亡,尚不能成立。至於照顧不週部分,目前無法自病歷記載內容判斷是否因「照顧不週」導致死亡。無明顯證據顯示產婦死亡是因為「風險評估錯誤」而導致。「照顧不週」這1點,無法判斷。
⒊催生時機選定,合乎一般醫療判斷。生產過程,雖然較緊急,
但是生產過程及時搶救嬰兒,新生兒評估為1分轉8分,也還好。在催生時機之選定及生產過程這2點上,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催生時機之選定及生產過程,鄭醫師無醫療疏失。
⒋產婦血壓大於160/110mmHg,非屬於重大子癇症之徵兆,而係
屬慢性高血壓。本案產婦20次之例行產檢,所有之尿蛋白及尿糖檢驗均正常。同前項意見,產婦為慢性高血壓,高血壓已無法有效控制。未必自然產抑或剖腹產有利於產婦,依醫療常規,仍以陰道生產為先(WilliamsObstetrics,23rdEd.,P.992)。醫師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⒌本案產婦需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且鄭醫師已給予。至於需不
需要住院,則因醫師臨床經驗判斷而有差異,一般而言,血壓為180/120mmHg以上即需要住院控制血壓(WilliamsObstetrics,23rdEd.,P.991),惟最近之文獻報告有不同意見(JObstetGynaecolRes2010;36:1165-73),其認為產婦要有以下條件之一,始有需要住院:一、高血壓係於懷孕後期始發生,二、血壓突然竄升或蛋白尿突然呈現不正常之症狀,三、突然頭痛,上腹痛或視力模糊,四、出現凹陷性水腫或體重突然每週增加2公斤以上。本案產婦未發現有上述條件。一般而言,血壓須降至多少,需視懷孕前之血壓高至何種程度而定。鄭醫師於門診開立之apresoline25mg1天2次或trandate200mg1天2次,皆為合理之劑量。前述藥物對胎兒無副作用。降血壓雖對產婦有幫助,惟對胎盤之胎兒血液供應有降低之虞。血壓須要降至多少,需視懷孕前之血壓高至何種程度,以及其重要器官受影響之程度,例如左心室肥大及腎臟功能不全之程度。
醫師之處置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等語。
㈡本件另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3次鑑定報告(
參見本院卷1第185頁及第207頁、本院卷2第46頁),其歷次鑑定意見略為:
⒈Apresoline(Hydralazine)為血管擴張劑,作用快速,可靜
脈注射給予,一般用於控制惡性高血壓。由於不具畸胎性亦廣為使用於妊娠中高血壓,本案中用於孕婦並無不當。劑量一般以10mgbid起始用量,孕婦血壓下降過快,恐影響胎盤灌注導致胎兒胎心音減速,故劑量應視臨床血壓下降程度及胎心音變化調整。未良好控制的慢性高血壓常影響到胎盤血管流通造成胎兒生長遲滯,就胎兒出生體重有3,000g以上而言,鐘女士(訴外人鐘婉瑜)孕期中慢性高血壓應已控制至「未影響」胎兒生長的程度。
⒉子癇前症定義至少應符合「妊娠20週後發生高血壓」及「蛋白
尿(>300mg/day)」或可合併其他血液變化。據病歷記錄,鐘女士有高血壓現象但無蛋白尿發生,且血壓自妊娠初期首次產檢即偏高,懷孕前的血壓如何不可知,為慢性高血壓的徵兆。住院後的處置符合一般治療準則。
⒊就鐘女士(訴外人鐘婉瑜,以下同)產檢記錄,於首次產檢即
有高血壓(96年3月),胎心音並無減速且變異性尚可;生理功能正常(BPPnormal),就胎兒狀況不需提早生產。然而子癇前症的最佳治療方式為中止懷孕(Terminationofpregnan
cyistheonlycureforpreeclampsia),若診斷為子癇前症;母體血壓難以控制可提早生產,鐘女士此次懷孕為第2胎為經產婦,若前胎自然產且催生反應良好產程進展順利則可自然產;未必非剖腹產不可。
⒋慢性高血壓孕婦的生產時機常為兩難,未生產前血壓控制困難
母體可能瞬間發生致死性併發症,然而太早生產造成胎兒早產,若發生早產兒常見的併發症如呼吸器依賴,視網膜病變,腦出血等,又造成家人一輩子的負擔。催生時機難由結果評斷。硫酸鎂非用以控制高血壓,而是預防子癇前症患者抽筋變為子癇症。歐美標準劑量為4g/hr起始15-20分鐘後改2g/hr維持;然而本國婦女平均體重較輕(惟按本件訴外人鐘婉瑜體重應較平均值高,故此部分為本判決不贅述,在此說明),且鎂中毒亦會造成休克死亡。因此一般會調節用藥劑量。本院常規使用硫酸鎂亦將標準劑量減半使用(2g/hr起始1g/hr維持)。
⒌生產方式應視催生成效而定,經產婦若催生有效,大多不比剖腹產慢,此點難由結果評斷。
⒍就記錄而言並未延宕處理,出現併發症如呼吸衰竭,皆有醫護人員在場及給予處置。
⒎死因就案呈可能為腦栓塞引發多重器官衰竭,確因需病理解剖
。可能栓塞來源很多,羊水栓塞為其一。另外,就該案而言,長期慢性高血壓導致血管狹窄,而血管缺乏彈性,生產過程中血壓的變化易會導致腦部血液灌注不足,亦為引發腦血管栓塞常見原因。
⒏就此案而言:投予催生藥oxytocin一是為母體狀況欠佳,催生
以結束懷孕狀態,二為測試胎兒是否能應付產程中壓力(oxytocinchallengetest)。因硫酸鎂亦為子宮放鬆劑,在同時有硫酸鎂作用下使用oxytocin劑量可能會較一般高以達到有效宮縮。
⒐Hydralazine一般確實不常為慢性高血壓控制用藥;然以其孕
期安全性高的優點,做為起始用藥並無不妥,亦為醫學教科書所推薦產程中治療妊娠高血壓的用藥,但的確很少單獨使用。然而以產婦妊娠初期即有超過200/110mmHg的血壓而言,懷孕前又沒有長期控制,一般懷孕中才開始用降血壓藥會面臨投鼠忌器的問題,妊娠前期擔心藥物致畸胎性用藥選擇有限,到懷孕中期就會有要接受胎兒早產的併發症或母體血壓控制不良的準備,而妊娠中期血壓亦不宜過度變動,妊娠後期又大多因長期血壓高出現胎兒窘迫或胎盤剝離等等併發症。一旦胎兒出現併發症如胎盤剝離造成子宮內缺氧或早產相關的併發症如腦室內出血、視網膜病變,結果可能是家庭一世的負擔,對於初次產檢約妊娠8適的孕婦超過180-190/110mmHg的血壓,除藥物及追蹤外,可預期於妊娠中期出現慢性高血壓併發子癇前症的機會非常高,需給予相關的教育,請父母審慎考慮是否繼續懷孕。
⒑據案證產婦的入院診斷為子癇前症,處置為催生以中止懷孕,
據病歷記載產婦確已出現重度子癇前症的徵兆,應中止懷孕。(此部分為第2次鑑定意見,與第1次鑑定意見不同處,容後說明之)只是是否以剖腹生產優先,宜視催生成效而定。若催生藥投注後產程即進展迅速,經產婦不一定需剖腹生產,然相關風險如待產中出現母親中風、痙攣、胎死腹中或胎盤剝離等併發症宜詳細告知。至於誤診,此就病歷記載難有心證,鄭醫師當時的考量如何宜請教當事人。
⒒評估生產時機在未經良好控制的高血壓產婦很困難,若以降低
母體併發症立場,以鐘女士母體情況不只及早生產,甚至可說鐘女士並不適合懷孕。如首次產檢即發現未經控制不明原因的高血壓,一般會告知孕婦此次懷孕非常危險,建議人工或藥物流產並需多方詳查為何血壓如此高並儘速控制,若如此今日就不會有 鍾婉瑜 之女的出生也不會有此爭端。若以胎兒安全,其實病歷內容並未出現胎兒窘迫的相關記載;故就胎兒狀況並無提早生產的理由。
⒓體重不是調整劑量唯一的因素。使用硫酸鎂為抑制痙攣,對降
血壓幫助不大,且鍾婉瑜住院目的若在催生,宜以控制血壓且為第一目標,硫酸鎂在慢性高血壓的患者,起始劑量亦不宜過高,且應追蹤肌鍵反射(DTR),以調整用藥,即使以標準用藥劑量,仍有可能需增減。據護理記錄鐘女士的DTR約在中高程度,是可考慮略調整其維持劑量。
⒔關於健保給付的標準,此狀況剖腹生產不至於不給付,一般健
保給付與否亦不影響臨床判斷,然而會影響是否需不嘗試催生直接剖腹,決定在催生後產程是否有進展或有胎兒窘迫徵兆, 鐘婦 (即訴外人鍾婉瑜)為經產婦,若催生後產程進展迅速,可經陰道生產,反而因而可降低出血量及麻醉風險,就文獻亦以經陰道生產方式較為理想(Vaginaldeliveryisusuallypreferable,andcesareandeliveryperformedforusualobstetricindications)。
⒕MRI因施做時間較長約需40分鐘左右且無法監測患者,故不穩
定的患者應詳考施行此檢查對臨床處置的意義,腦部手術畢竟不同一般,若MRI的發現可迅速定位腦出血或腦梗塞的位置以決定是否可以手術處理,風險評估得宜,家屬能諒解亦不是一定要待穩定後才能做,此點需要神經外科醫師的專業意見。
⒖一般氣切手術的目的是在解決呼吸道阻塞,以鐘女士的情形可
能是已經出現依賴呼吸器,無法自行呼吸需長期依賴呼吸管,喉頭氣切手術可降低長期留置喉管導致的不適及感染,可以施行。
⒗Cipro為ciprofloxacin之簡稱,於藥物敏感性測試顯示對痰液
培養出的Serratiamarcescens及Acunetobacterbaumanii有作用(S:sensitive)報告以黃指標貼(標記㈠)請查照,給予Cipro並無不妥。
⒘其實病患術後血壓並不低,查生命徵象紀錄(標記㈡)大部份
均在140/80mmHg以上(direct為動脈導管血管內量測值,而Cuff為一般袖套型血壓計),血壓變化的確可能為中風徵兆,惟本人非神經科專家不宜擅自評論,6/16病患已出現多重器官衰竭,5/25當日血壓變化應非主要原因。
⒙Cefazolin與gentamicin均為常規婦科術後預防性用藥,genta
micin需以靜脈滴注(ivdrip),使用時間約兩週(5/24-6/8),一般慢性高血壓常導致腎實質病變,不應完全歸責於gentamicin,該病患腎病變與生產併發症應均與慢性高血壓有關。
⒚關於HCVD應為高血壓性心臟病縮寫(見附表);病患移出加護
病房是為進行氣管切開術,手術室亦有生命徵象徵測系統,且術後即回加護病房,此為醫院常規並無疏失。
┌────┬─────────────────────┐││HypertensiveHeartDisease│├────┼─────────────────────┤│中文名稱│高血壓性心臟病│├────┼─────────────────────┤│簡稱縮寫│HCVD│├────┼─────────────────────┤│名詞解釋│這是一種由高血壓引起的心臟病。高血壓若持續│││長期不降,可使心臟的負荷增加,引起心臟病。│││早期臨床表現多不典型,常在臨床檢查時發現左│││室擴大,或輔助檢查發現左室肥厚和(或)擴大│││,而病人可無明顯自覺症或僅有輕度不適,如心│││悸、頭痛等。│└────┴─────────────────────┘⒛雖已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病患肺炎進展及尿路感染的確有可能為多重器官衰竭的原因。
結論:
⑴第1次鑑定結論:慢性高血壓病患懷孕非常危險,生產時機至
難判斷且懷孕併發症本多,母子均亡亦不為偶例。就此案記錄,礙難判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事項。
⑵第2次鑑定結論:綜觀訴外人鐘婉瑜情形,由於首次產檢即出
現嚴重高血壓,此種案例有高於一般懷孕數百倍以上母親死亡或胎兒重殘風險,需要很清楚的孕前諮詢。所爭論生產方式,住院與否與用藥都是其次,父母是否有準備冒此母、胎雙方風險繼續懷孕,才是此案重點。
⑶第3次鑑定結論:短暫使用Solu-Cortef(短效類固醇,cortic
osteroid)可短暫緩解發炎症狀,在肺炎患者亦有文獻說明療效,此使用符合治療標準,如前次說明,高血壓患者懷孕本身即可能造成不可收拾後果,母體發生腦梗塞或腦出血後造成呼吸衰竭及續發多重感染,並不少見,病情解釋病歷內容未詳載,不宜評論,然而,即使把所有的負面資訊都提供給家屬,亦無法改變結果或減輕危險,甚是遺憾等語。
㈢本院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認訴外人鐘婉瑜懷孕後,前往被告國
泰醫院進行產檢,其主治醫師被告鄭志堅就訴外人鐘婉瑜之相關診療及醫療處置,尚難認有顯然之疏失。而訴外人鐘婉瑜之健康狀態,本即有慢性高血壓存在,原告雖指被告鄭志堅依其醫療上專業,應可得悉訴外人鐘婉瑜懷孕期間已有子癇前症,卻未為適當之處理,然而,子癇前症定義原則上係指一原本血壓正常之婦女,在懷孕20週以後,出現高血壓合併蛋白尿或水腫之情形而言,而慢性高血壓孕婦併合出現子癇前症時,其處理方式與子癇前症方式相似(參見合記圖書出版社婦產科學,本院卷1第63至65頁),是原告一再指摘被告鄭志堅於產檢診療過程中,已明知訴外人鐘婉瑜有子癇前症而有疏失,端視訴外人鐘婉瑜於生產前之產檢及診療紀錄,有無可認堪診斷為子癲前症之情形。然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為訴外人鐘婉瑜因患慢性高血壓,懷孕後為高危險妊娠,被告鄭志堅因而予以藥物控制及衛教資料參考,且診療所憑之檢查數據尚無尿蛋白高情形,是被告國泰醫院或鄭志堅未以子癇前症方法處置,而以適當控制血壓及持續檢測、觀察方式進行診療,同時將訴外人鐘婉瑜列為高危險妊娠,尚無可議之處,原告雖以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已認訴外人鐘婉瑜有子癇前症,但該次鑑定僅表示據案證入院診斷為子癇前症,據病歷記載產婦確已出現重度子癇前症徵兆等語,並未對其原於第1次鑑定時所認子癇前症定義應符合妊娠20週後發生高血壓及蛋白尿(>300mg/day)或可合併其他血液變化,據病歷記錄有高血壓現象但無蛋白尿,且血壓自妊娠初期首次產檢即偏高,為慢性高血壓的徵兆,住院後的處置符合一般治療準則等情提出不同認定之具體憑據,尚難認該次與其他鑑定報告為不同認定內容為可採,又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意見亦稱即使認為屬子癇前症,是否以剖腹生產優先,仍視催生成效而定,不一定需剖腹生產,亦即,姑不論以訴外人鐘婉瑜最後生產結果推認其可能導致之原因究否妥當,若依持續進行之產檢及診療情形,於診斷當時尚無從確認訴外人鐘婉瑜確有子癇前症發生或有高度符合子癇前症診視標準之情形,即難以此遽認被告國泰醫院或鄭志堅就訴外人鐘婉瑜診療過程有疏失。原告就此爭執被告鄭志堅有用藥不當或劑量過低、未診斷出子癇前症或未提早引產之醫療疏失,應無可採。至於原告又爭執被告鄭志堅係因未確實監測尿蛋白,始未能診斷出訴外人鐘婉瑜罹子癇前症部分,因試紙檢測方式為懷孕過程常見檢測蛋白尿之方法,依卷存病歷所示,訴外人鐘婉瑜產檢過程中無顯著發生蛋白尿之疑慮,則被告國泰醫院或鄭志堅循一般方式進行妊娠蛋白尿之檢測,難認有何不妥,原告爭執被告國泰醫院或鄭志堅對此檢測未確實始導致診斷不能,而有疏失之情,亦難採認。
㈣原告雖爭執被告鄭志堅於訴外人鐘婉瑜產檢期間,疏未告知訴
外人鐘婉瑜不適合懷孕及有高血壓懷孕風險,未建議施行流產、提早於訴外人鐘婉瑜懷孕第26週引產中止妊娠,認為有醫療疏失,然而,依卷存產檢紀錄,訴外人鐘婉瑜95年11月15日初期產檢時,懷孕週數已經11週又4天,當時仍無檢測出蛋白尿或顯著水腫情形,血壓及體重固然為高,但於懷孕初期此等情事,尚非不能經由醫師投藥或孕婦健康管理予以控制,況訴外人鐘婉瑜為經產婦,對於妊娠上之禁忌及風險應有相當之理解,其原即患有慢性高血壓,依產檢紀錄上明確內容記載,亦無不知自我健康上有體重及血壓過高之風險,而被告鄭志堅並非明知此等風險卻故意忽略,既予訴外人鐘婉瑜適當藥物控制且予衛教資料(參見本院卷1第73至74頁),且明確註記訴外人鐘婉瑜為高風險妊娠(highriskpregnancy),衡情應無隱瞞訴外人鐘婉瑜之理,此與衛教紀錄上登載有建議看心臟科醫生、再次告知P'T(病人)妊娠高血壓之風險及併發症後遺症等情相符,徵以體重過重(代謝症候群)及高血壓,均屬現今社會常見文明病,政府及媒體莫不經年累月傳播其對人民生命、健康之高度風險,當屬一般人既有之健康知識,而此等高度風險於妊娠時更甚平常,亦非一般人所不能知悉,查訴外人鐘婉瑜有在家血壓之相關紀錄(參見本院卷1第72頁、第284至286頁),足見訴外人鐘婉瑜於前往被告國泰醫院產檢及受被告鄭志堅診療,顯然知悉本身血壓高之嚴重性,姑不論原告嗣又質疑在家儀器未經專業校正,恐致血壓測量未必正確無虞之情形究否可採,但被告鄭志堅或訴外人鐘婉瑜當時顯均信賴卷存測量血壓之相關紀錄,則醫審會據此鑑定認為被告鄭志堅當時診斷過程,難認有疏失,應屬可採。且由前揭客觀卷證情形觀之,訴外人鐘婉瑜懷孕期間,並非對其患有高血壓且懷孕具高度風險情事不知情,原告執此認為被告鄭志堅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尚非可採。
㈤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鄭志堅未建議施行流產或提早於懷孕第26週
即引產中止妊娠,或於訴外人鐘婉瑜生產過程有遲誤剖腹生產、投予硫酸鎂藥劑不足之醫療疏失部分,業經上揭多次鑑定書說明醫療上對於慢性高血壓孕婦生產時機判定之困難,太早生產將造成胎兒早產常見併發症,催生時機究否適當,很難由結果評斷,依訴外人鐘婉瑜當時懷孕之週數、歷次產檢之情況,其適當生產方式仍應視催生成效而定,經催生有效,不比剖腹產慢,又據本件病歷及產檢資料,未曾出現訴外人鐘婉瑜胎兒窘迫相關記載,故依胎兒狀況亦無提早生產的理由,本件客觀上難認定有延宕處理之疏失等情,原告雖以被告鄭志堅明知訴外人鐘婉瑜應進行剖腹產,卻因「剖腹產無法健保給付」,將96年5月19日病歷改為「安排催生,因病患拒絕選擇性剖腹」,延遲訴外人鐘婉瑜剖腹生產之時機,顯有疏失之情,業經被告鄭志堅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確有96年5月19日由被告鄭志堅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載足月妊娠併慢性高血壓、子癇前症,因高血壓無法有效控制,建議剖腹產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75頁),實則,訴外人鐘婉瑜於96年5月23日仍待產,並未先進行剖腹產,兩造雖均爭執乃因為對方考量健保給付及自費負擔,故不為如同96年5月19日被告鄭志堅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建議剖腹產手術;原告復主張被告鄭志堅在病歷上所載「安排催生,因病患拒絕選擇性剖腹」並非實情。然訴外人鐘婉瑜於96年5月23日時仍為待產狀態,生命健康尚無疑慮,其無法自然產後,由被告鄭志堅於同年5月24日為訴外人鐘婉瑜進行剖腹產手術,依上揭鑑定意見,據現今醫療專業及常規,均無從認定被告鄭志堅有遲誤進行剖腹產手術導致訴外人鐘婉瑜生命健康顯著危害之情形,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並說明本件依健保給付標準,不至於不給付,醫療實務上不嘗試催生直接剖腹產之決定標準,在催生後產程是否有進展或有無胎兒窘迫徵兆,而本件訴外人鐘婉瑜之情狀,若催生後產程進展迅速,可經陰道生產,反而因而可降低出血量及麻醉風險,文獻亦以經陰道生產方式較為理想等語,是以,無論係原告主張之被告鄭志堅考慮健保給付始要求訴外人鐘婉瑜自然產,或係被告主張之訴外人鐘婉瑜與其夫連晏霆考慮需自費負擔及訴外人鐘婉瑜已屬第2胎經產婦始決定先自然產,因無法認定訴外人鐘婉瑜於
96年5月23日前進行剖腹產手術之結果必然優於被告鄭志堅嗣實際所為之醫療處置,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疏失,亦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鄭志堅於訴外人鐘婉瑜生產後之各項醫療處置
仍有醫療疏失,無非針對進行MRI前未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進行氣切手術前未會診胸腔科醫師之情,惟衡諸成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係認為MRI發現可迅速定位腦出血或腦梗塞的位置以決定是否可以手術處理,風險評估得宜,家屬能諒解亦非一定要待穩定後才能做,此點需要神經外科醫師的專業意見;訴外人鐘婉瑜本件情形,已出現無法自行呼吸需長期依賴呼吸管,喉頭氣切手術可降低長期留置喉管導致的不適及感染,可以施行等語,並未認定本件對訴外人鐘婉瑜進行前揭產後試圖維持其生命健康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當之處,原告雖爭執被告國泰醫院及鄭志堅當時未會診,惟仍不能認定本件對訴外人鐘婉瑜進行MRI及氣切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且無從認為係因而導致訴外人鐘婉瑜產後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國泰醫院或鄭志堅就此醫療行為有疏失,仍難採認。
綜上所述,訴外人鐘婉瑜與原告連晏霆育有1子、家庭美滿,
再次懷孕,其與身為家人之原告心中必充滿期待,然而,最終卻發生如此不幸之結果,留下雙親及2位幼子,身為家人之原告心中之遺憾、不捨與悲痛,定難以言喻,甚屬遺憾之事,惟醫療科學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在結果失敗(如發生病患死亡之不幸)之醫療行為中,究否應依法負責賠償,仍應視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並循現今醫療專業及技術水準而為認定。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因尚不足證明被告鄭志堅有何醫療過失行為,誠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堅及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國泰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鐘溫富子60萬元、原告連志陽50萬元、原告連筠丞50萬元、原告連晏霆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