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柏志
黃有助 相對人 方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柏志向相對人方龍借款200萬元,請好友即抗告人黃有助擔保,經相對人要求而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兩造間實際債權債務僅有200萬元,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600萬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等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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