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龍英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龍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均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龍英係張 亞雯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性器官衰竭死亡)之長女,明知張亞雯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經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臺北市萬芳醫院急診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利用張亞雯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之際,未經張亞雯之同意或授權,持張亞雯前向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八號一樓之中國信託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張亞雯之印章一枚,前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冒用張亞雯之名義,在空白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上填寫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等事項,並盜用張亞雯之印章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張亞雯欲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張亞雯名義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一紙,於偽造完成後,再連同張亞雯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一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沈龍英係依張亞雯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沈龍英,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亞雯。
二、沈龍英明知張亞雯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死亡,且其尚未與張亞雯其餘繼承人 沈完白沈玲玲 達成對張亞雯遺產分配之協議,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沈完白、沈玲玲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持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國壽敦南大樓內,利用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事先已知悉之密碼提領二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沈完白、沈玲玲。
三、案經沈完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沈完白、證人沈玲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證人沈玲玲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固均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告訴人、證人沈玲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證人沈玲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沈龍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持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張亞雯之印章一枚,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並使用張亞雯之印章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內,而自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復於張亞雯死亡後,持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將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事先已知悉之密碼提領二萬元,而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二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領的錢,都是媽媽張亞雯叫伊做的,伊根本沒有意圖不法所有,也沒有偽造文書的想法跟犯意;提領二萬元部分,是用在張亞雯的喪事上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持張亞雯前向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八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張亞雯之印章一枚,前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在空白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上填寫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領金額為四十萬元等事項,並使用張亞雯之印章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張亞雯欲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之意思,再連同張亞雯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一本交付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辦理自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六六七○號函及其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條影本及張亞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提領前開四十萬元係經過張亞雯同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母親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住萬芳醫院急診室,當時意識清楚,到隔天早上,也可以與伊對話,到下午才住進加護病房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偵查中先供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蓋有張亞雯印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上之筆跡係伊所寫,當時伊母親在萬芳醫院,他拿出鑰匙要伊回家開抽屜,拿出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並要伊去領四十萬元出來,領完後,伊又將存摺、印章、鑰匙交給他,他給伊十幾萬元,但伊沒有數不知道有多少,當時他意識清楚,但因他住加護病房,伊是透過護士轉交等語;又於同日偵查中改稱:伊忘記了,伊回家再想一下等語;再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供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張亞雯送醫院後,在十點打針以後情況就好了,是醫生要張亞雯留院觀察才沒出院,他那時候可以講話交代事情,有交代伊去領錢,但是因為太忙,所以伊十七日才去領錢等語,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究竟係於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還是九月十七日獲得張亞雯之授權提領系爭四十萬元,及張亞雯授權被告提款系爭四十萬元款項之方法究竟係直接將放置存摺、印章抽屜之鑰匙交給被告,抑或口頭直接指示被告領款等供述顯然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2)又張亞雯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經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臺北市萬芳醫院急診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嗣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性器官衰竭死亡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伊母親張亞雯過世前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他過世前幾天,在萬芳醫院加護病房,因為被告說媽媽在加護病房,叫伊現在趕快過來,伊看到他的時候已經全身插管,伊喊他都沒有反應,因為全身插管,他是十九日三點鐘過世的等語;證人沈玲玲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母親張亞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過世,九月十七日半夜兩點,萬芳醫院通知伊是否是張亞雯的女兒,他告訴伊母親已經病危,伊就趕過去,在凌晨三點多趕到,伊母親當時全身插管重度昏迷,沒有意識,伊母親沒有知覺、沒有反應等語無訛。又證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 張馨文 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卷附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七日零時二分的護理記錄及十七日的護理記錄都是伊製作,十七時三十分至翌日零時二分,依病患的生命徵象評估,病患是沒有辦法完整陳述,言語算是沒有辦法言語,是最低分,也就是問他,他無法回應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急診室醫師 林樹基 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張亞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萬芳醫院急診區的主治醫師是葉醫師,第二天早上八點之後是伊處理,中間還有個王醫師,在伊接手處理病人張亞雯的期間,病人神智狀況與他到院時相比都沒有改善,當時病人情況是有的時候眼睛會睜開,講話上面用昏迷指數測量是二分左右,他的運動機能檢查大概四分上下左右,依照當時的情況,病人對伊的詢問,只能發出聲音和簡單的字句無法正常回應,也無法用眼睛動作表達理解的程度,講話部分的昏迷指數應該是一至二分,一般昏迷指數講話部分如果是三分會講一些簡單的字,但是不會是一句話。從萬芳醫院急診病歷記錄上來看,張亞雯進入萬芳醫院急診區後,如果從昏迷指數眼睛是張開的,講話是發出聲音的,運動機能有退縮的現象,以伊來說不是個清醒的情況,伊看到第一次進來的昏迷指數是(E)四(M)四
(V)二,離開急診室要到加護病房是(E)四(M)四(V)一,從昏迷指數來看沒有變好等語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及其所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含出院病歷摘要、會診紀錄、會診報告、管制性抗生素申請單、醫院檢驗檢查累積報告(住院)、心肺復甦術記錄表(一)CPRNOTE、心肺復甦術記錄表(二)生命徵象暨急救藥物使用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等件在卷可考,又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九○○○四五四二號函所檢附說明上載明:「病人張亞雯女士自民國96年02月26日至97年09月19日止,分別至本院就醫,其入院就醫科別為……三、臟內科住院(97年09月16日至97年09月19日)1.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意識不清、嗜睡、呼吸急促,收入本院加護病房治療,其主診斷為:肺炎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巴金森氏症及長年臥床、老人癡呆等病症(有病史紀錄)。……」等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一年四月三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一○○○二四七六號函所檢附附件上載明:「……有關本院病人張亞雯女士就醫治療情形,說明如下:一、病人於97年09月15日16時25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有記錄可查,當時病人意識程度下降(昏迷指數滿分15分,該病人為10分)。……二、心臟內科住院(97年09月16日至97年09月19日)1、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意識不清、嗜睡、呼吸急促,收入本院加護病房治療,其主診斷為:肺炎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巴金森氏症及老人癡呆等病症長年臥床(有病史紀錄)。2、於97年9月17日凌晨,病人因病情惡化,通知家屬需立即為病人進行氣管內管急救及執行插管治療,經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家屬拒絕接受插管治療,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洗腎,故病人於97年9月19日3時40分死亡。3、病人自住院至出(院)期間皆呈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態。……」等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一年七月五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一○○○五一三九號函載明:「……二、1.依97.09.15急診醫師之病歷記錄,病人在急診室之昏迷指數如下:(1)眼睛反應(E)為4分(滿分為4分,E4表示病人眼睛呈張開狀態)(2)語言反應(V)為2分(滿分為5分,V2表示病人不能言語,只能發出呻吟聲)(3)活動反應(M)為4分(滿分為6分,M4表示病人僅能對痛刺激呈現肢體活動反應)2.臨床上病人呈現意識狀態改變(家屬說〝叫不太醒〞),此種意識改變可以是由於滴血納所致。」等語甚明,足認張亞雯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由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時起至其住進加護病房期間,乃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三時四十分死亡止,均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況。
(3)再查,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意識狀態」欄固記載「清」、「E:4、V:5、M:6」等語,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所檢附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入院護理評估表上「認知感受」欄亦記載正常等語。惟證人即填寫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張亞雯急診護理記錄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護理師 吳婧菲 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張亞雯被送進萬芳醫院後之身體狀況從護理評估來看,是意識不清,來的時候血氧濃度是百分之五十九,所以在檢傷櫃臺的時候,先給他氧氣,就開始打針、抽血,進來急診內科第一段,伊有放上監視器,血氧濃度有好一點是百分之八十八,但在急診來說還是情況不好,而且意識情況是不好的,就是不清楚。在伊的記錄上張亞雯在萬芳醫院急診內科區下午四點三十一分,一直到六點多的意識都是一樣的,就是沒有清醒的。檢傷評估的意識狀況,E是表示眼睛可以自動張開的程度,M是手的反射,可以聽伊等指令做動作的程度,滿分六分表示他是清楚的,可是張亞雯的M到五分,表示給他痛刺激,他會移除,但是他的意識是不清楚的,V5是指講話,如果講話清楚是五分,但是張亞雯進來伊這邊的時候,伊寫二分是指只有呻吟的聲音。伊不知道檢傷急診評估第一頁為何寫(E)4(M)5(V)5,伊等護理記錄會先參考檢傷的,直接抄寫過來,但是病患一進來,伊馬上去評估,發現情況不是這樣,伊就馬上改成(E)4(M)5(V)2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一○○○八三九五號函所檢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會診記錄等件附卷可佐,參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所檢附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入院護理評估表上「認知感受」欄雖記載正常,但該病歷「語言表達」欄記載言語困難、「目前意識狀態」欄記載半昏迷、病歷專用紙上固記載「……■PhysicalExamination……2.Consciousnes
s:alertandclear(toperson,placeandtime)E4M4V2……」等語,堪認張亞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由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時,應係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況。是張亞雯於前開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含住院)期間既均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焉有可能交代或授權被告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甚至將該提領之部分款項復交付被告保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張亞雯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死亡,被告在尚未與張亞雯其餘繼承人沈完白、沈玲玲達成對張亞雯遺產分配協議之際,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持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國壽敦南大樓內,利用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事先已知悉之密碼提領二萬元,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二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七七二六號函及其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提領二萬元部分,是用在張亞雯喪事上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自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二萬元後,於同日支付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用以辦理繼承及權狀補發作業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統一發票、張老夫人亞雯喪葬費用明細表、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2)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中先供稱:伊支出母親的喪葬費用都是用母親的錢付的,伊都沒有用到自己的錢等語;復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供稱:放父母親的骨灰罐本來是張亞雯的名字,要去辦理轉讓,伊有問為何不能讓給沈完白他們兩個,但葬儀社說他們不要付錢,所以伊才去辦,而沈玲玲確實有打電話給伊,但是是說骨灰罐要無條件轉讓給他們,他們覺得當初要付錢不要,現在又無條件的要,似乎沒有道理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道伊母親過世後,被告有沒有先支出殯葬費用,但是伊有收到葬儀社的單子,葬儀社的小姐說這個錢要伊等三個人分,要伊等付錢,伊就把伊該付的錢給他,伊給的是殯葬費用的三分之一等語,而證人沈玲玲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母親過世後,伊哥哥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去看要委託哪家代辦以及用何種儀式、費用,等伊再知道的時候他們已經決定好了,他們告訴伊金額、費用,沒有預付,是到出殯那天葬儀社小姐拿了清單給伊,告訴伊說這是我的費用,伊有請葬儀社小姐去跟被告轉達伊的意思,伊說希望用母親的財產來支付,因為費用不是很多,葬儀社小姐說被告就是堅持要伊付伊的那一份,伊沒有付款,葬儀社小姐為了這件事情跟伊聯絡不下十次,他說是被告要伊付錢,靈骨塔的部分母親之前就買好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伊希望被告把靈骨塔讓給伊,伊希望付這個費用,伊想要繼承,伊只有這個要求,但是被告沒有回覆伊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沈玲玲之證述可知,被告及證人沈玲玲均希望能取得靈骨塔塔位之權利,且需支付相當之金錢始能取得權利。另觀之張老夫人亞雯喪葬費用明細表上記載編號03之「慈恩園塔位管理費$18,000元、慈恩園塔位權狀補發手續費$1,200元、慈恩園塔位登報費$225元,支付給慈恩園小計$19,425元,「沈龍英」9/25付$19425」等語,則被告明知要取得前開權利需另行支付金錢,亦表明其餘繼承人不支付此筆轉讓費用即不得取得塔位之權利,故靈骨塔塔位權利之移轉自應認為係一具經濟價值之權利取得,而非僅為喪葬費用一部分,是被告自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二萬元,用以支付辦理轉讓靈骨塔權利於己之費用,係有利於己,自難謂此部分之支出係用於張亞雯之喪葬費用,況且,被告以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此筆費用,卻任由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列為其個人已給付之費用,並要求告訴人及證人沈玲玲亦應均分此筆費用,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雖應由遺產負擔無疑,惟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仍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且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然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是被告擅自從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縱係為支應喪葬費,仍不可謂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以張亞雯之名義,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並進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經張亞雯之授權,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亞雯。又被告持張亞雯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一張至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金融卡一張,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沈完白、沈玲玲。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身為張亞雯之長女,竟利用張亞雯意識不清,不能言語之際,未經張亞雯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亞雯之名義,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並進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經張亞雯之授權,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亞雯;復於張亞雯死亡後,未經張亞雯其餘繼承人沈完白、沈玲玲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將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沈完白、沈玲玲,惡性非輕,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證人沈玲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母張亞雯於九十七年間罹患失智症已達重度程度,認知能力衰退,對人事物之判斷顯低於常人,竟利用其母無法正常處理身邊瑣事及財務之狀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冒用張亞雯之名義,盜蓋張亞雯之印鑑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上,並分別填寫匯款八十萬元、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十八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均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或提領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張亞雯及上開銀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沈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九○○○四五四二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九九)管歷字第九○二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六六七○號函及其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九四三六號函及其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台幣存提交易憑證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辦理自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八十萬元及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之手續,並分別持張亞雯之印章蓋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上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而自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或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所領的錢都是經過張亞雯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二日,分別持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張亞雯之印章一枚,前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辦理自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八十萬元或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之手續,而自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或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六六七○號函及其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條影本及張亞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足以採信。
(二)又張亞雯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過世為止,均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由被告照顧張亞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長期跟張亞雯住在一起,張亞雯的狀況伊最清楚,張亞雯並沒有意識不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沈玲玲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張亞雯有告訴伊搬家跟被告、被告先生、被告女兒還有外勞一起住等語相符,參酌張亞雯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家屬簽名為沈龍英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張亞雯平時確由被告負責照料,則張亞雯既與被告長期同住,而張亞雯平時行動亦屬不便,是張亞雯於意識尚屬清醒之際,指示被告代為領取款項或對其財產進行處分,當屬事理之常。是被告前開辯稱:伊所領之錢都是經過張亞雯同意等語,非不可採。
(三)告訴人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固證稱:伊在加護病房看到伊母親之前最後一次看到母親是三、四年前,伊回家看看他,當時跟他說話有時候同一句話問好幾次,同一件事情會問伊等好幾次,好像會遲疑,他有去國泰醫院看醫生,那時候有說母親有阿茲海默症,已經有徵兆,但是還不是很嚴重等語、證人沈玲玲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就伊記憶中,伊跟伊母親最後用電話聯絡的時候是九十五年左右,當時母親有很多次打電話給伊,當伊接的時候母親是叫被告的名字,伊說伊不是被告,伊是沈玲玲,母親說怎麼會,伊明明要找的是被告,伊覺得母親那時候的記憶愈來愈不好,伊問母親現在住在何處,母親都說住在內湖,還說沒有賣房子,還是住在大湖山莊。又伊有時候會打電話給伊母親的小學同學 孫冠芳 ,問阿姨伊母親的狀況如何,因為他們會一起出去吃飯、唱歌,孫冠芳說伊母親老糊塗了,一件事情說很多次,但還是不記得等語,而證人即張亞雯友人孫冠芳於本院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跟張亞雯認識很久,大約六、七十歲的時候開始無聊就打電話約出來唱歌,後來他老了腦筋糊塗,講話不一樣了,就是伊等講東,他就提西,伊也老了,也懶得出來了,就沒有出來了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伊曾經跟伊母親在法院針對伊父親的退休金寫協議書,從那次寫協議書到母親在加護病房過世期間,伊跟伊母親沒有再見面,伊沒有看到伊母親,不瞭解母親的狀況等語甚明、證人沈玲玲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跟伊母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有簽協議書,那次是伊等最後一次見面等語,則告訴人、證人沈玲玲、孫冠芳是否清楚張亞雯九十七年間之身體狀況,顯非無疑。
(四)另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九九)管歷字第九○二號函固記載:「……二、病人張亞雯女士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病程中,病人呈現易怒、幻覺、失眠、記憶力缺損與偶發定向感缺損等症狀。民國97年病人顱內出血後,上述症狀惡化,民國97年起失智症等級達重度程度。」等語、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一○○年十一月九日(一○○)管歷字第二○二四號函亦記載:「……民國97年5月20日病歷記錄為:狀態不穩定、記憶力差、功能下降、有躁動的情形、態度黏人。近2日躁動情形改善,但會有認不得鏡中自己之現象。……」等語。惟查,證人即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負責人 李惠瑄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張亞雯是輕微失智症,與他對話,他可以回答,也會說出自己名字,也可以認人,只是有一點煩躁,比如說不讓他下床,他會一直吵著下床。說話能力正常、意識狀態清躍是指與他對話,他可以回答,也會說出自己的名字,也可以認人,他也知道這裡不是他的家。他也可以表達自己心中的想法。方向感清楚是指要他比出前後左右上下,他都可以指出來等語,而證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偉哲 於本院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伊對張亞雯之診斷記載是最近失智症整體狀態有惡化,因為張亞雯之前跌倒有腦出血,會加重失智症的情況,就伊瞭解他、那時候已有小便失禁需要導尿管,根據他這樣整體的狀況來作殘障鑑定,判別為失智症重度。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診的部分,根據伊的印象,其實病人還是可以做一般的對答,例如講話、聊天,可以流暢地有問有答,如果不流暢或是病人答非所問就不是正常的,有這樣狀況伊就會記錄,但是伊對病人並沒有這樣的紀錄;之後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五日的看診結果,他的對談功能依舊健全,精神狀況應該也是一樣;從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張亞雯肢體的功能有比較退化;到了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時,病人大便失禁,這之前就有了,有懷疑可能有褥瘡,他的進食變不好,有手抖的狀況,吞嚥上出現困難,但就認知功能部分,病人應該還是可以回答。失智症目前的等級有好幾個不同的項度,最輕微是疑似、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深度,失智症絕對不是只有從單一面向來判斷嚴重的程度,有些人可能記憶力不好,有些人可能是自我照顧能力不好,所以伊等會分不同面向判定,伊等必須總和評估。這是伊等臨床的分級,張亞雯過去是輕度,腦中風以後就判定重度,他的等級都是單一面向的,在殘障鑑定申請書有總和的部分,裡面包含很多很多,但不表示要完全符合這個等級才可以下這個等級的判斷,要真正看到病人實際的狀況才能知道他狀況是如何,就伊等在臨床會對失智症患者評估行為能力,很多即使是達到嚴重的失智症患者,他也還有可能是有行為能力等語甚詳,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一○○)管歷字第一六三六號函所檢附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在卷可考,參以卷附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入住評估單上「說話能力」欄記載正常、「意識狀態」欄記載清躍、「方向感」欄記載人時地均很清楚等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九○○○四五四二號函所檢附說明上亦載明:「病人張亞雯女士自民國96年02月26日至97年09月19日止,分別至本院就醫,其入院就醫科別為……二、神經外科住院(97年03月02日至97年03月15日)1.依據病歷記載病人97年03月02日因跌倒後頭痛入院治療,其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積水,硬膜上出血、巴金森氏症、尿道感染。經治療後(藥物治療+抗生素治療),病人病情穩定經醫師評估後,於97年03月15日出院。2.病歷記載病人入院治療時意識清楚,但對部分時、地、人無法回答正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在旁照顧。……」等語、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一○○)管歷字第一六三六號函上則記載「……三、民國97年病人顱內出血後,病狀惡化,經它院治療後,於本院門診殘障鑑定,評估病人失智症與腦傷後記憶力減退,大、小便失禁(須裝尿管),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但評估當時病人意識清楚,言語可對答。四、殘障鑑定等級係以其整體功能狀態判斷,病人當時因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本院判定重度。五、又殘障鑑定分級只有四級,考慮病人等級以其功能為主,殘障等級並無法完全顯示失智症患者之所有狀態(如高階認知功能等)。此外失智症臨床分級常用準則一般以臨床失智症量表(CDR)較為常用,可分為輕度、中杜、嚴重(重度)、深度與末期共五等級。除了記憶力外,還要評估其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居家嗜好與自我照料能力。因此以目前臨床判斷上,失智症重度等級,仍可有意思判斷辨別能力。……」等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及其所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含護理記錄)內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病歷上記載「……■PhysicalExamination……2.Consciousne
ss:E4M6V5……」等語,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張亞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急診送醫之前,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情況,自應認張亞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急診送醫前,仍具有意識及語言能力,而得委託被告處分其財產。
(五)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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