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49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清德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德臨時起意偷竊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得手財物價值新臺幣220元,金額並非過鉅,且失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平日表現積極認真,被告已有悔過之意,故本件不對被告提告亦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希望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也希望法官能原諒被告不予起訴(偵查卷第10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且如上所述,其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