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活寡婦,你不要再講話了!」等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被告乙○○以「有流氓兒子」及「活寡婦」指摘告訴人甲○○,卻皆未見被告舉出具體事實,故僅為抽象謾罵,此種以影射告訴人等侮辱性文字均足以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有不堪、難受等不佳等反應,是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甲○○因公寓大樓1樓大門關門音量與同為鄰居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於「昌益名門社區」1樓中庭之公共場所,以侮辱性言語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調解庭中亦表示願意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態度尚佳,然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