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8號聲請人忠德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雪麗 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相對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代表人 蕭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賠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辦理「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採購
案,相對人指謫聲請人以草種噴植代替植草皮方式施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欲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21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現已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㈡系爭採購審議判斷存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且聲請人有眾多
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工項為草種噴植,非植草皮。又聲請人一向以承攬公共工程施作為主要業務,僱用員工高達35人,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將自刊登之日起3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結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效果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且易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如待本案終局確定撤銷原處分之救濟,有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將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經濟情況之可能,所生之損害實屬難於回復,且相對人於系爭採購申請審議機關作出申訴不受理判斷後,隨即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有急迫之情形。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以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3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商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營業,且營業對象亦不以政府機構為限,不致於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不能營業之情事,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商譽、營業生存及員工經濟損失,惟各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