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鐘溫富子
連志陽 連筠丞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連晏霆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堅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蔡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鐘溫富子、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其餘上訴人而於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同月26日答詢表存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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