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十時許,至台南市安平區第三小康市場 萬黃阿蜜 經營之水果店(起訴書誤載為台南市○○街○○號),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萬黃阿蜜佯稱:其因娶媳婦要買水果拜拜,於挑選水果秤重計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後,但忘記帶錢,惟與被害人之丈夫為舊識,要求先借與二千元購買娶媳婦拜拜用之紅圓、發糕,待返家取款以還錢結算等語,被害人不疑有詐,自口袋掏出五千元點算,欲抽取二千元借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萌發搶奪意念,趁機搶去被害人手持之五千元,得手後即置放於口袋內急速走約四公尺到店外發動其機車將逃離時,為被害人及時追上,從上訴人口袋取回該五千元,上訴人見事跡敗露,迅即騎機車逃逸。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又至被害人之水果店諉稱:將娶媳婦,欲買水果等語,經被害人認出,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萬黃阿蜜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大約在八十四年四月早上十點,甲○○又以欲購買很多水果為由,當時他買了很多水果放在店裡,隨即向我聲(稱)機車沒油,欲向我借錢……當時我並沒有要借他的意思,嫌犯即用手強行拿走五千元放入嫌犯的口袋,後來我又把嫌犯口袋中的五千元拿回來,嫌犯才發覺情況不對,即又騎乘那台黑色無牌野狼之重機車逃逸」(見警卷第五頁)「他(上訴人)要向我借五千元,當時我想說不然借他二千元,自皮包拿出五千元來,但他強行拿走放在他口袋內」(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原審及第一審調查時指稱:「八十四年四月某日早上十時左右,上訴人前來購買水果,說娶媳婦要拜拜,上訴人有挑選水果也有秤重量,大約一千多元,之後言明其忘了帶錢,並表示其與被害人之丈夫為舊識,要求先借與二千元,以購買娶媳婦拜拜用之紅圓、發糕,待返家取錢後將欠錢與水果錢一併清償,其自提袋裡拿出五千元點算二千元時,上訴人見其手上拿著五千元在點算,而趁機搶走了,其自忖只想貸與二千元,上訴人怎可將錢全部強行拿走,乃上前自上訴人口袋裡全拿回來」(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原判決就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併加引用,但未敍明上開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未合。㈡上訴人於警訊初供中即陳明其有拿錢,但不會用搶的去搶人家的錢(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被害人又供明其向上訴人拿回五千元時,上訴人並無反抗(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頁),且被害人於被搶去五千元後,隨即由上訴人口袋中取回,足見上訴人未即時逃逸,則上訴人所辯其無搶奪之犯行等語,何以不足以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