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自始無搶奪之犯意,原判決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搶奪之積極證據,徒以上訴人曾將被害人 萬黃阿蜜 之現款取去,遽論上訴人搶奪罪行,自有以臆測推定之詞入人於罪之違誤。(二)被害人於偵、審中或謂上訴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謂借款五千元,實則上訴人原欲向被害人借款二千元,嗣見被害人取出五千元,上訴人遂言明不然上開三千元一併貸與,此據被害人於原審更㈠審時供明在卷,原判決捨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且被害人係言明上訴人「拿去」、「抽去」五千元,從未有搶奪之指訴,原判決未釐清審認,併有可議。(三)被害人言明上訴人於取去五千元從容放入口袋,並任由被害人自上訴人之口袋取去,及上訴人並非迅速跑離現場,益見上訴人只在借款而非搶奪至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搶奪罪行,自不足以昭折服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南市安平區第三小康市場(起訴書誤載為台南市○○街○○號)被害人之水果店,向陌生之被害人佯稱,其娶媳婦要購買水果拜拜,於挑選一千餘元之水果後,以其忘記帶錢,其與被害人之丈夫為舊識,要求先貸與二千元購買娶媳婦拜拜用之紅圓、發糕,待返家後拿錢還債並結算購買水果之款項,被害人不疑有詐,自皮包內取出現鈔五千元,擬抽取二千元借與上訴人,上訴人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更詐欺取財為搶奪之犯意,趁被害人點鈔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被害人手上之五千元後急速離去,至四公尺之店外,擬發動機車逃離時,為被害人追出,乘上訴人未注意時,自上訴人口袋中取回遭搶之五千元,上訴人見事跡敗露,迅即騎機車逃逸。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又至被害人之水果店,重施故技時,為被害人識破而報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曾向被害人借款二千元,及自被害人手上取去五千元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搶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與被害人之丈夫為舊識而向被害人借款二千元,其見被害人點算金錢,乃向被害人言明手上之現款一併貸與,被害人原先應允並已交付,但不知何故而生反悔,又自上訴人口袋取回現款,本件應係單純之借貸而非搶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被害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言均為不足採信。查被害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第五次更審中均指明:上訴人只言明欲借款二千元,嗣見其點算現款時,從其手中搶去五千元,從未言明欲另借三千元之情,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明欲向被害人借款二千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頁),顯見被害人所指上情與事實相符,原審採信被害人上開供詞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證據之取捨,尚無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犯罪之地點為台南市安平區第三小康市場,犯罪之時間為白天十時許,當時人來人往,上訴人於犯罪得逞後,即行離去,而被害人遭搶後不甘受損,趁上訴人未及離去時,追出取回現金,合乎常情,難謂上訴人未快速跑離現場即認無逃逸之事實,亦據原判決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