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2號、107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文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他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前稱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自106年1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品項名稱修正為MMA,下稱MMA)成分之紅色包裝之咖啡包1包,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6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翁文彬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該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1.131公克、驗後淨重0.529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在卷可參,另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毒品係向 陳建松 購得等語,惟因陳建松到案否認上情,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所言為真,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自無上開減刑寬典的適用。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惟念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其餘扣案咖啡包(藍色包裝)、粉末,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因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另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特別規定,即對所查獲單純供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情形,另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方式加以處理,而非經由刑事程序予以沒收,故就其餘扣案咖啡包、粉末部分,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應另以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另扣案K盤、行動電話等物,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上開時、地,向他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前稱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自106年1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品項名稱修正為MMA,下稱MMA)成分之咖啡包19包,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本件扣案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僅其中1包紅色包裝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外,其餘19包藍色包裝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參,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因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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