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黃納昇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朱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美登字第○五四七六○號收件,所設定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前夫即訴外人 黃肇嘉 所購買,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遂借用有原住民身分之友人即訴外人 柯惠香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無被擔保之債權亦失附麗而消滅,然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得否合法行使抵押權,自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利益。伊已於99年9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92年間以現金30萬元向訴外人 薛賴金蘭 購買,因伊不具原住民身分,遂借名登記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友人柯惠香名下,復為避免柯惠香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障伊權益,伊與柯惠香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之簽約、付款、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皆係委由伊從事代書之前夫黃肇嘉辦理,伊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詎黃肇嘉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即原告,應屬無效,伊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倘塗銷將侵害伊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薛賴金蘭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柯惠香名下,再於9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9日以柯惠香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避免登記所有權人柯惠香無權處分系
爭土地所為,被告與柯惠香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㈣柯惠香與原告均未實際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僅為登記名義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卷第40頁),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又上開爭議,致土地所有權人可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明,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完整性處於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予塗銷以前,其登記仍屬有效,第三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已於99年9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項登記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具有適法之推定力,此項推定力,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買受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在未經真正權利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得推翻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推定,原告自得適法行使其所有權。
⒉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若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避免登記名義人柯惠香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為,被告與柯惠香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業據證人柯惠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且登記債務人柯惠香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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