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黃郁庭 被告宏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國秋 ○號被告 黃松堯
黃騰毅黃威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即黃威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即黃威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即黃威然連帶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告宏烽有限公司、洪國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宏烽有限公司(下稱宏烽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
31日、106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即黃威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並簽訂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106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4.13%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授信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之情事,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烽公司自107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宏烽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國秋、黃松堯、黃騰毅即黃威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宏烽公司另向原告申請商務金卡信用卡,邀同被告洪國
秋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持卡人為被告洪國秋,被告宏烽公司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一、二、三月,分別計付當月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各100元、30
0元、500元。詎被告宏烽公司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88,651元、利息及違約金2,073元,合計90,72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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