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4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已依前揭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或其所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者,為其前提要件甚明。如未符以上前提要件之一,即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依同法第30
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2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遲至107年12月24日始執行觀察、勒戒,迄
108年2月1日方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107年6月2日21時30分許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第一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已超過5年;第二次觀察勒戒復尚未執行完畢,堪認本件非屬被告已經觀察、勒戒,或有為緩起訴後再經撤銷之情形。則檢察官逕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上開訴追要件不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