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啟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啟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買啟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攀越鐵皮圍籬,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廠房(已停工、停電,無人居住使用)後,搜尋財物,惟未發現價值物品而竊盜未遂。嗣經廠房所有人 施紀响 之子施○○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遺留之菸蒂採樣送驗,該檢體之DNA型別與買啟竣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紀响委託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施○○證述在卷。並有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07年8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4946500號)、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時地,攀越鐵皮圍籬進入廠房行竊,堪予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然: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物有關始屬之。即該款之門扇、牆垣、設備,係指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安全而設(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3437號判決)。酌以警訊時施○○稱:曾打電話詢問台電,台電說工廠目前是申請停止供電,所以電表已被台電拔走,廠房沒有保險,未裝保全設備,沒有監視器,監視器以前有裝,但現在沒有供電,監視器已經拔掉等語,暨警卷所附廠房內外照片,該址顯無人居住使用。堪信被告行竊時雖攀越鐵皮圍籬,但該址係無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至為灼然。
㈡、警訊時,施○○雖稱:遭竊電纜線約30至40公尺、台電電表一個、鋁窗1扇等語。然被告堅稱未竊得任何財物,警訊時稱:沒有偷,進去時看到一堆已削過的電線皮,看一看沒有東西可偷,就走了等語。審理時仍稱:我有進去,沒帶走任何東西。一邊都是空的,一邊都是電線,我上到二樓,窗戶也都拆光了,所以我就走了等語。酌以施○○曾以電話詢問,台電說電表被台電拔走(如前述),及施○○於107年7月1日警訊時稱:最後一次到工廠已經是半個月、一個月前,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什麼時候被竊取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所述當未能證明被告實際竊得財物。又未扣得失竊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難遽認被告竊得電纜、鋁窗等物。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論被告竊盜未遂罪責。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法條,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拘役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且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酌以本案與執行完畢之罪,罪質不同,且假釋前之竊盜前科(本院87年易字6127號,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有多年,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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