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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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4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異議人98年5月12日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得傳訊當事人。
三、異議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受讓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業經檢附相關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爰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未依職權調查該債權讓與各節有何不實前,徒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即認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適法。況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而傳訊債務人時,客觀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見及此,僅以上開債權讓與尚未通知相對人,及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