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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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度竹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應補充、更正「致 蘇明乾 受有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及右下肢腓骨骨折等傷害‧‧‧傷,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並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蘇明乾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7月16日12時45分,因頭部鈍力損傷,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被害人照片4幀、事故現場照片8幀、相驗照片9幀及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足參,經此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