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6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後聲請人已向鈞院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16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4年年度裁全字第386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07日彰院鳴執清94年度執全字第162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23日彰院鳴執清94年度執全字第1629號通知、本院98年03月24日彰院賢民射98年度聲字第169號函及本院98年05月20日彰院賢民射98年度聲字第169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65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1825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6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8年度聲字第169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即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後,復聲請本院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