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另經該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12之3號之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為警於同年月4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內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A611007),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卷頁4、6);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有如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他命,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