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免除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 吳文獻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執行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吳文獻因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2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因聲請人在監服刑4年累進處遇一級,將於近期提報假釋予法務部,爰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再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者,應於出監所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第7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吳文獻交付感訓處分,其中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之事實。
(二)聲請人除上開持有槍枝流氓行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罰金15萬元外,尚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故買贓物、持有槍砲、販賣槍砲等案件,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與本件流氓行為之刑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2年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6年5月又15日、罰金部分併科36萬5千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97年7月22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月18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係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完全免予執行折抵3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聲請人認其在監執行已逾3年以上,應可完全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已於96年7月10日以新院雲刑勇94感裁執7字第14393號函通知臺灣新竹監獄於聲請人刑案執行完畢或假釋前1個月通知本院,以便接續執行聲請人本件感訓處分,於斯時,本院將依法就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已先執行者予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是聲請人應靜待其刑事案件執行完畢或假釋後,由法院依相關規定核算得折抵之刑期,為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殘期,或以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逾7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為由,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治安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