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國道第
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其所駕駛向租車行承租之3230-J
J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甲○○駕駛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第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因甲○○任意變換車道經警攔檢,在同車之 張培賢 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本院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