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7月13日確定在案。嗣由本署以95年度執保字第98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6年2月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更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13日判決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書誤載為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原應謹言慎行,保持善良品行,惟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故意復犯竊盜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規定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緩刑期間自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諭知緩刑後,於96年2月2日至96年4月22日止故意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6年7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既已於96年7月13日確定,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翌日起六個月內即97年1月14日前(因1月13日為星期日屬例假日,故順延至上班日)為緩刑撤銷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3日始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