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甲○○前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車牌遭註銷而竊取他人車牌使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掩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3時,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見 林衣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拆下4938-KV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兩塊車牌,而竊取4938-KV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並改懸掛在其所有Z7-0483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嗣於97年2月3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於新竹市○區○○路1段650號前查獲,並扣得鐵製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林衣捷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林衣捷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五)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六)照片4張,(七)扣案六角扳手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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