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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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仲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仲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仲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交付、提供金融帳號,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郵局、王道銀行、京城銀行等4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不可取;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數量、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財產損失金額;並考量被告一度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廠、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其扶養、現在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2號
被 告 陳仲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陸續將其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靜 」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上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小靜」使用。嗣 陸珮宜 、 張辰碩 、 林麗玉 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珮宜、張辰碩、林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仲挺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跟我接洽的人是小靜;提供給他MAX開頭跟另一個不記得名稱的二個虛擬貨幣帳戶,還有土地銀行帳號、郵局帳號;我有給對方京城和王道銀行帳戶,但對方用過都說不能轉帳云云,惟有告訴人陸珮宜、張辰碩、林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對話截圖、刑事案件照片、切結書、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前揭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涉及詐欺等罪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犯行,經查,觀覽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小靜」之人確實有詳細詢問被告之貸款情形,並向被告索討帳戶等物,有對話擷圖可憑,足認被告辯稱主觀上以為是在貸款等語,應非全屬無據。雖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者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識識別真偽,參以被告客觀上因一時輕率不察而遭人詐騙,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陸珮宜
113年5月21日起
假投資
1.113年7月31日10時25分
2.113年7月31日10時26分
1.10萬元
2.2萬5,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張辰碩
113年5月7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5時40分
17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麗玉
113年6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13年7月31日13時43分
2.113年7月31日14時51分
1.36萬5,000元
2.43萬5,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