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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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再抗告人O2Micro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被相對人侵害,至少受有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損害,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五七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提出相對人民事答辯狀、相對人出具之「預估損失報告」、相對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等以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為假扣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顯非適法,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必要,係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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