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91號抗告人O2Micro
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152318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案,而相對人製造生產之型號IV13154T「筆記型電腦螢幕燈管驅動器」,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確有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之情事,致其遭受鉅額損害,暫時認定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作為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最低金額。因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曠日費時,而雙方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相對人明知與第三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茂力公司)有營業關係,且相對人積欠美商茂力公司貨款債務未清償,此與相對人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智裁權字第50號事件中所提出之「預估損失報告」之記載不符,相對人復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367號上訴中提出其與美商茂力公司之營業關係相關資料,但數額仍與上開「預估損失報告」差距甚遠,足見相對人前後反覆一再隱匿事實及財產狀況,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與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隱匿等情形有別,認不具聲請假扣押之理由,爰予駁回聲請。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雙方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相對人否認與美商茂力公司有營業關係且有積欠貨款債務,與其所提出之「預估損失報告」不符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相對人出具之「預估損失報告」(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相對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為憑,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該相對人否認與美商茂力公司有營業關係且有積欠貨款債務乙節,僅係相對人在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所為之訴訟防禦方法,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行為。況上開93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事件,係於94年3月18日終結宣判,抗告人主張之上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即便屬實,亦應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距抗告人95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間隔1年2個月,故其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能否持發生於1年2個月前之情事而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行為,已非無疑,遑論該另案確認美商茂力公司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存在,而本件為請求相對人應負侵害抗告人專利之損害賠償,二者之間,無任何關聯性。從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不生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此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五、次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固載有相對人製造生產之型號IV13154T「筆記型電腦螢幕燈管驅動器」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公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為憑,然此僅屬抗告人關於本案假扣押債權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