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9日上午10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其係與原告公司之員工
劉俊昌 接洽,但事後均非由劉俊昌出面聯絡云云置辯,然劉
俊昌僅係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仍應以原告為清償對象,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被告所辯無所據,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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