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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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臺北市○○區○○里○○路○○○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住址為嘉義市○區○○里○○街○○號,惟經本院按址
寄送開庭通知,該通知並非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居住於嘉義市上址。又原告雖依據
借款契約起訴,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本院轄區(嘉
義縣或嘉義市)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