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楨 栯於民國9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9月19日,林楨
栯應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依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且嗣後隨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
4.1%), 林楨栯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與原告因上述消費借
貸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詎林
楨栯自96年4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
之約定,其尚未向原告清償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已全部屆期,惟林楨栯已於96年6月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亦紳 及配偶 林慶川 均向法院陳
明拋棄繼承,被告為林楨栯之母親,依法為其第二順位之繼
承人,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其為林楨栯之母親
,及林楨栯於96年6月4日逝世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
不知道林楨栯生前曾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伊亦無資力代林
楨栯清償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楨栯之母親,林楨栯於96年6月4日
死亡,其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並未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6年11
月22日中院彥家戊96繼1804字第137233號函、繼承系統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楨栯於生前向其借用上述款項,惟未
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亦
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及約定書各1份為證,亦可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伊不知林楨栯生前曾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亦
無資力代林楨栯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外,乃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
定即明。承上所述,林楨栯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拋
棄繼承,被告為林楨栯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向法院陳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前揭說明,林楨栯生前對原告所負
債務,於其死亡時,即當然由被告承受,不因被告是否知悉
而有別。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承受林楨栯生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則被告抗辯現今資
力狀況困窘等語縱屬實情,依據前揭規定,其亦無要求原告
許其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故被告所辯上情,並無從解免
其因身為林楨栯之繼承人,對原告所應負清償前開借款本息
與違約金之責。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
林楨栯於生前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惟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依
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楨栯之繼承人即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