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林松虎 律師
被 告 甲○○
庚○○
丁○○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己○○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登記在訴外人 魏健 三名下之愛思玩具企業(香港)
有限公司股份中之貳仟肆佰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與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就登
記在訴外人 魏健三 名下之愛思玩具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香港愛思公司)股份6,000股辦理繼承登記,並連
帶將其中2,400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在本院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魏健三早年
分別出資購買註冊辦事處設於Room1302,13/F.,KamHing
Building20HillwoodRoad,Kowloon之香港愛思公司股份
共6,000股,其中原告購買之股份為2,400股,惟原告為便於
管理,遂將其購得之股份借名登記於魏健三名下。嗣魏健三
於91年8月22日逝世,原告與魏健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
歸於消滅,原告遂通知被告等應將其借名登記於魏健三名下
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委
請律師對被告等發函催告,被告等或不予回應,或拒絕收受
催告信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甲○○、庚○○及丁○○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魏健三
生前為愛思公司之負責人,其生前所持有香港愛思公司之股
份6,000股,每股之價值為港幣1元,合計價值為港幣6,000
元,折合新臺幣僅10,088元,以魏健三身為一公司負責人及
其當時經濟狀況良好等情觀之,其自行出資購買該6,000股
股份要無任何困難,原告主張該等股份中之2,400股乃其所
購買而借用魏健三之名義登記,顯然不合常理。實則,魏健
三與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香港愛思公司,由魏健三具
名擔任負責人,2人6、4拆帳,在該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終結
前,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將魏健三名下之部分股權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五、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
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稱:其等之父親魏健三生前與原告
確實曾經投資香港愛思公司,且係以魏健三之名義投資,魏
健三與原告投資之比例為6比4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為魏健三之繼承人,另魏健三名下登記有香
港愛思公司之股份6,000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被告戶籍謄本、魏健三繼承系統表及香港愛思公司股東名
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魏健三名下之6,000股香港愛思公司股份中,
有2,400股實係伊出資購買,而借用魏健三之名義登記等語
,為被告甲○○、庚○○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證人即同為香港愛思公司股東之乙○○於本院97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魏健三與原告3人在臺灣
有合作事業,後來其3人各自投資香港愛思公司,伊占該公
司股份30%,魏健三及原告2人持有該公司股份共計30%,但
是由魏健三出名,而原告登記在魏健三名下的股份,占登記
在魏健三名下股份比例的40%;原告所以將其投資之香港愛
思公司股份登記在魏健三名下,係因當時都是魏健三赴香港
開會,魏健三認為如果持有之股份數太少顯得不夠份量,故
與原告說好將其2人之股份加在一起等語;另名證人即魏健
三生前擔任負責人之臺灣愛思公司職員辛○○,於同次言詞
辯論期日亦證述:伊自67年起在臺灣的愛思公司上班,直至
魏健三於91年過世為止;魏健三與原告2人曾一起投資香港
愛思公司,魏健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中,魏健三占60%,
原告占40%;香港愛思公司若有盈餘也會匯回臺灣,魏健三
與原告在臺灣愛思公司開會時會提及分配盈餘之事,伊在會
議中擔任紀錄,因而知道此事等語。經核上述2名證人之證
言,與原告主張:魏健三與其投資香港愛思公司,魏健三所
持有該公司股份中之40%實係其出資,而登記在魏健三名下
;及被告己○○與戊○○陳稱:魏健三生前與原告曾經投資
香港愛思公司,且係以魏健三之名義投資,魏健三與原告投
資之比例為6比4等語,均相符合。被告甲○○、庚○○及丁
○○雖否認前述2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並抗辯:原告係以
隱名合夥方式,投資魏健三具名擔任負責人之香港愛思公司
,2人6、4拆帳,在該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終結前,原告不得
請求其等將魏健三名下之部分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
依被告戊○○提出之香港愛思公司周年申報表顯示,該公司
之股東計有乙○○、魏健三、 郭少勇 、 張智昌 、 黃惠財 、林
志龍等人,其中黃惠財與郭少勇為董事,乙○○與 林志龍 則
為個人董事,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魏健三並不具備該公司之
董事身分,原告主張魏健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與事實不
符;又依證人乙○○與辛○○上述證言可知,原告係為獲分
配香港愛思公司之經營利潤而出資購買該公司股份,至其將
所購買股份登記於魏健三名下,目的不過在增加魏健三名義
上持有之該公司股數,俾魏健三得藉其為大股東之優勢,對
於該公司之經營與決策發揮較大影響力,故究其實際,原告
係單純將其所購買之香港愛思公司股份借用魏健三名義登記
,而非對於魏健三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從而自與民法第700
條所定隱名合夥之要件不合,則被告甲○○、庚○○及丁○
○抗辯:原告與魏健三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顯乏實據,原
告主張其係將出資購買之香港愛思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魏健
三名下,堪信為真正。
八、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
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
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香港愛思公司股
份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魏健三名下,該項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於魏健三在91年8月22日逝世時即歸於消滅,
被告等既未向法院 陳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
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魏健三於該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對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返還借名
登記股份之回復原狀義務,且被告等就該項債務應負連帶責
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登記在魏健三
名下之香港愛思公司股份中之2,400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名
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庚○○及丁○○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3人之聲請,
另就被告己○○、戊○○2人部分本於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等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