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惠如
莊惠雅
張佳雯
被 告 文喬蒂 原名 文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玆因被告自95年1月至96年3月共消費簽帳121,1
30元未清償,另積欠至96年12月1日為止已屆期而未給付之
利息7,179元、違約金4,500元,合計132,809元。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裁
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