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洪明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原告核准
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息,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
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
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
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按契約書第10條
所列附表金額計收,若未依第10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立約人之授信額度
,並於繳款正常後,同意原告得依規定審核立約人往來或信
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並同意於延滯期間
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6年
10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1,117元,及自96年9月
26日起至96年10月11日為止之利息78元,合計91,195元,及
其中91,117元,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曾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尚積欠本金91,117元及利
息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惟抗辯:伊前與原告達成每月清
償930元之協議,詎原告於伊依該協議償還數月後,竟要求
伊每月應清償3,000元,然伊目前並無工作,實無能力按月
償還原告3,000元,希望原告同意伊以兩造原本協商之結果
,以每月償還930元之方式,將上述欠款本息清償完畢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曾
達成由其按月給付930元,以將上開欠款本息清償完畢之協
議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依上開協
議償還數月後即未繼續清償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第6點規定,被告因於協商達成後,未依協商還款方
案履行,故原協商視同無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回復
依原消費借貸契約處理,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將積欠之借款
本息清償完畢,於法自無不合。況按債務人並無因資力困窘
,而得請求債權人許其緩期或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參照),是被告縱使目前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其亦無要
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其抗辯
因財務不佳,請求原告同意分期攤還欠款云云,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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