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9日下午2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五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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