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
94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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