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859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被告 劉丁豪

劉瑞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均係在彰化縣,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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