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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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文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文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空屋內」應予補充為「 羅天基 所有之空屋內」;第4、5行「羅天基所有之電線」,應予更正為「不詳他人置於該處之電線」;第5行「放置該處」應予刪除;第6行「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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