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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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長期遭被害人 陳銘福陳勝明 欺侮,內心本甚害怕,案發當晚被害人又持刀將上訴人逼近牆角行搶,上訴人發生急迫危險,因正當防衛而搶下被害人手中西瓜刀,不慎劃傷被害人右腳踝,並未繼續加害,上訴人僅國小教育程度,經驗有限,有請陳勝明報警、送醫始離去,豈知陳勝明延誤送醫,以致被害人失血過多死亡,事出意外,純屬過失害人致死。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因與被害人、陳勝明飲酒,嗣發生口角,進而扭打,被害人遂持西瓜刀攻擊,經上訴人奪下西瓜刀,以雙手架住被害人頸部,並將之壓倒制伏在地,復因被害人掙扎時,西瓜刀劃破上訴人之外套,上訴人頓時情緒激忿,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乃基於毀敗被害人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犯意,且客觀上雖能預見持西瓜刀朝人之下肢用力揮砍,可能造成下肢動脈血管斷裂而大量出血致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惟衝突混亂中,主觀上疏未慮及此,而持該西瓜刀朝被害人右小腿外後側用力揮砍,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小腿外側水平走向刀傷之傷害,刀傷長十二.五公分,兩創角尖銳,傷口隙縫約二公分,傷口中央最深處約四公分,刀傷橫斷小腿徑約二分之一,切斷腓長肌、比目魚肌、腓骨及脛骨後動脈與神經,脛骨後動脈血管切斷,造成大量失血,雖經陳勝明旋即央請旁人求救,並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仍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非但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互核陳勝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資為依據,又有扣案西瓜刀一把為憑,勾稽推論上訴人有如上述之犯行,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持刀揮砍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行兇時,係出於砍斷而毀敗被害人右下肢之重傷之犯意;衡之常情,客觀上應能預見持上開刀鋒銳利之西瓜刀朝人之下肢用力揮砍,可能造成下肢動脈血管斷裂而大量出血致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未能預見此一結果;上訴人與被害人處於互毆之情形下(被害人被壓制在地上,上訴人被攻擊之狀態已解除),上訴人進而持刀攻擊被害人,所為自與上開正當防衛意旨之情形不符等情,判決理由亦敘述詳實,核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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