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有延遲履行時,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且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約定,於延遲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45,382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