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3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2,000元,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該債權中之34,000元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移轉予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本息沖銷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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