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第二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四十三及四十六「受騙時間」欄所載「九十二年」或「九十六年」,均係「九十三年」之誤載,係屬裁定更正之問題,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係指反覆以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其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所得之多寡,則非所問。上訴人夥同詐騙集團藉詞被害人中獎、退回健保費等由,反覆實行詐欺行為,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應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判決內已論敘翔明。至其理由謂上訴人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逾半年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與事實欄認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約三個月,不盡相符,仍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常業犯所為之論斷,自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在郵局開設帳戶,測試該帳戶之轉帳功能及知悉詐騙集團主謀者之姓名,與行使偽造公印文等罪無關,原判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於法有違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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