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將手槍交付 黃國文 寄藏,指稱係黃國文挾怨報復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不詳時日,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所開設之碳烤店內,拾獲系爭之改造手槍一支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之交付予友人黃國文寄藏。依此項記載,其非法持有手槍之時間,不論自不詳時日繼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或於拾獲手槍同時將之交付黃國文寄藏,均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犯罪地點即其拾獲、持有、交付手槍之地點均在上開碳烤店,不論係在店內或店外車上,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均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拾獲之手槍是否藏置於一只黑色袋子內,與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之待證事項無關,於原判決之本旨無生影響,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仍無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國文之部分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暨扣案之手槍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測謊鑑定報告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言未將系爭手槍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黃國文在「越來香卡拉OK店」之消費簽單,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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