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論處被告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二罪)罪刑,並說明被告被訴將第三級毒品FM2放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食物中,使不知情之A女食用後昏睡不醒,被告即侵入A女臥房,撫摸A女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不足採取之理由,未予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刑法分則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指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一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之行為。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趁A女睡覺時,解開她衣服,當時她並未穿內衣褲,我就拍了」、「我只有在將她衣服掀開時,有觸碰她的身體,並沒有刻意的撫摸她的身體」、「(你觸碰A女身體何部位?)胸部(只碰一邊)、手臂,拍完後又把衣服蓋回去,又幫她蓋被子,前後在她房內約有十至十五分鐘」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第一審調查時亦供稱:「至於撫摸的部位,我拍攝時去掀衣服時會碰觸她的身體,但我是碰觸她的手臂及胸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被告上開所述如果無訛,則其解開熟睡中A女之睡衣,使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再拍攝之,能否謂非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之猥褻行為,而僅係單純之攝影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又被告為何敢解開A女之睡衣,又在屋內逗留十至十五分鐘,而不懼A女醒來發現?是否知A女並非單純之睡著?原審就上開疑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如認被告未將FM2毒品放入A女之食物中,使不知情之A女食用後昏睡,則被告利用A女睡著時解開A女睡衣,使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行為,為何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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