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4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貸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可動用額度六萬元之貸款,並立有綜合約定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積欠貸款本金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利息,暨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另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催告或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迄97年4月29日為止積欠消費帳款一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利息八十三元以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付,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減縮,不再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尚積欠之本金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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