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4418號裁定予以准許並於伊供擔保執行後, 嗣伊 業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向該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而伊為請求領回假扣押擔保金,已按相對人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因其招領逾期退回致使催告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對之寄發存證信函,惟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此有退回信封乙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